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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庞英杰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郑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英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郑家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326号原告:庞英杰,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威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启福,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号楼*层东。被告:郑家军,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住威县。原告庞英杰诉被告郑家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邢广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家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诊断证明、药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公估报告、公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等。被告郑家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7年5月7日5时40分,SL05省道梁家庄村交叉口,庞英杰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L05省道梁家庄村交叉口时,与沿SL05省道由东向西郑家军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庞英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英杰与郑家军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吸入性××。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医疗费44,821.29元;误工费10,500元(90天×3,500元/30天);护理费7,200元(60天×3,600元/30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8,561元;评估费690元;施救费600元;保全费420元。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司机均系郑家军,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郑家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44,82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00元(24日×50元);3、参照医嘱及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60日×30元);4、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5、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60日护理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相互佐证,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天×3,600元/30天),予以支持;6、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90日误工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相互佐证,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90天×3,500元/30天),予以支持;7、车损8,561元,凭公估报告确认;8、评估费690元、施救费600元、保全费420元,凭票据确认。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郑家军承担,其余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郑家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庞英杰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庞英杰人民币18,7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庞英杰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郑家军赔偿原告庞英杰人民币23,256.15元;三、驳回原告庞英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郑家军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