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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昌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昌富,男,1978年9月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富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黄昌富在兴义市乌沙镇农贸市场处,用镊子扒窃被害人谭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67.5元后,被群众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谭某。认为被告人黄昌富有累犯、坦白、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昌富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昌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昌富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昌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黄昌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昌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昌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白色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庆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