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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92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王义周、高式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王义周,高式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9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8400001933,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刘洪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张洁,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周,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高式香,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王义周、高式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王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义周、高式香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4414.08元、利息2485.46元、滞纳金3040.51元,未到期剩余本金87495元(15*5833元),合计137435.05元(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义周抵押的车辆(苏H×××××)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车辆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甲方)与被告王义周(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义周向汽车销售商盱眙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319900元,被告王义周自行支付首付款1099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王义周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被告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需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扣款受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9.98%。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等。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告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清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王义周信用卡账户。被告高式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高式香与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被告王义周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额。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帐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经原告审查批准,向被告王义周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62。被告领卡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7年4月1日,被告王义周尚欠透支本金44414.08元、利息2485.46元、滞纳金3040.51元,未到期剩余本金87495元(15*5833元/月),合计137435.0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义周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式香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工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王义周、高式香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义周向汽车销售商盱眙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319900元,被告王义周自行支付首付款1099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王义周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84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833元,被告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需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扣款受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9.88%,手续费为20958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乙方(被告)的权利与义务还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告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清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王义周信用卡账户。被告高式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高式香向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被告王义周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式香还向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签署了《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方作为申请人的贷款担保。被告王义周、高式香与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所购车辆(苏H×××××)向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向被告王义周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62。被告王义周领卡使用后至2017年4月1日,尚欠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借款本金44414.08元及利息2485.46元、滞纳金3040.51元,未到期剩余本金87495元,合计137435.05元,经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催收未付。另查明,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没有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王义周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登记》、《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账户截图》、《查询分期付款凭证》、《催收记录》、《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义周、高式香与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高式香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21万元给被告王义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义周、高式香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工行盱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王义周、高式香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义周、高式香以其购买苏H×××××车辆为其借款向原告抵押,原告取得抵押权,现被告王义周、高式香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有权对被告王义周、高式香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工行盱眙支行主张的本案律师费,因未实际支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周、高式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44414.08元,利息2485.46元、滞纳金3040.51元,未到期剩余本金87495元,合计137435.05元,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王义周、高式香所有的抵押于原告处的苏H×××××车辆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07元,合计2731元,由被告王义周、高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同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