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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89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5月15日至6月15日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3、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现被羁押于榆林市戒毒所。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借据和谈话笔录,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当年5月15日至6月15日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据凭证为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