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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执313号申请执行人宋某,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李某,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徐州市。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文书李某应支付宋某共计176000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为主动履行义务,根据宋某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3、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已被我院查封;4、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齐永远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王文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