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殷全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全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刑初73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全成,曾用名殷前程,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现居住于江西省湖口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6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检察院重新取保并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全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1年始,被告人殷全成在湖口县付垅乡经营销售猪肉生意,自2013年始,殷全成从被害人袁某和伍某等人处购进生猪,因殷全成和刘梅春有男女关系,为了和刘梅春远走高飞,被告人殷某利用与被害人之前的生意来往产生的信任,共骗取伍某、袁某4.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8日,殷某在被害人伍某处购进生猪8头,价值为1.8万元。并谎称第二天付款,之后殷全成将8头生猪宰杀后销售给他人。2、2015年1月29日,殷全成在被害人袁某处购进生猪10头,价值为2.5万元,并谎称过几天付款,之后殷全成将15头生猪宰杀后销售给他人。2015年2月1日晚,殷全成携带销售生猪款项与刘梅春逃往外地,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受害人无法与其联系。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全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生意往来产生的信任,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殷全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全成2001年在湖口县付垅乡经营销售猪肉生意,被告人殷全成从2013年开始在被害人袁某和伍某等人处进购生猪。2015年1月28日,殷某在被害人伍某处购进生猪8头,价值为1.8万元。2015年1月29日,殷全成在被害人袁某处购进生猪10头,价值为2.5万元。之后殷全成将在被害人伍某、袁某处购进的生猪宰杀后销售给他人,并称过几天付款。被告人殷全成与刘某某有男女关系,为了和刘某某结合,2015年2月1日晚,殷全成携带销售生猪款项逃往外地,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殷全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殷全成亲属已偿还被害人袁某、伍某部分生猪款,被害人袁某、伍某并出具谅解书。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口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殷全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接受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改造。公诉人、被告人当庭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殷全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殷全成的户籍相关材料,结婚证复印件,谅解书,伍某提供的欠条,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殷全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全成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殷全成亲属已归还部分生猪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全成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全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全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殷全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湖口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湖口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开珍审 判 员 吕华东人民陪审员 沈图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查裕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