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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叶祥耀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祥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85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祥耀,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2013年4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7年6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祥耀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祥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时许,被害人李某到陈江苏宝电子厂对面冉升便利店门口买东西吃,被告人叶祥耀将被害人李某从该店内拖出去门口,到了店门口后,被告人叶祥耀使用右脚踢了李某的肩膀一下,造成李某右锁骨外侧骨折。经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祥耀无视国法,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祥耀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祥耀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时许,被害人李某到陈江苏宝电子厂对面冉升便利店门口买东西吃,被告人叶祥耀将被害人李某从该店内拖出去门口,到了店门口后,被告人叶祥耀使用右脚踢了李某的肩膀一下,造成李某右锁骨外侧骨折。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叶祥耀抓获归案。经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累犯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截图,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祥耀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祥耀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祥耀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祥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叶祥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祥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仲尧审 判 员 黄奕美审 判 员 李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许微雪书 记 员 叶智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