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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吕建刚与蒋三良、宜兴市三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三良,吕建刚,宜兴市三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三良,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雯,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刚,男,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审被告:宜兴市三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邮堂街。法定代表人:吕亚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蒋三良因与被上诉人吕建刚、原审被告宜兴市三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雯、被上诉人吕建刚、原审被告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三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吕建刚代表宜兴市建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钢公司)与其签订厂房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建钢公司将与原公司公共道路南所有厂房有偿转让给蒋三良,包括窑炉设备在内的部分设备。其认为窑炉设备包括了窑炉本身,窑炉已固定于地面,吕建刚转让厂房时,厂房内的不动产(窑炉)也一并转让,其无需将推板窑及截面窑返还给吕建刚。吕建刚辩称,蒋三良来购买建钢公司时,明确只要建钢公司所在地块和建钢公司的企业执照,否则其是不会同意只38万元就转让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三瑞公司述称,厂房转让协议中的窑炉设备包含了窑炉,同意蒋三良的上诉意见。吕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瑞公司、蒋三良将窑炉恢复原状并返还;2、判令三瑞公司、蒋三良支付违约金1万元;3、由三瑞公司、蒋三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吕建刚,股东为吕建刚及其妻子蒋建英。2015年4月28日,吕建刚代表建钢公司与蒋三良签订厂房买卖协议1份,协议约定:建钢公司将原公司公共道路南所有厂房有偿转让给蒋三良,包括部分设备(300T压机、750拌料机、40T液压机、粉碎设备、窑炉设备)为此双方达成如下条款:1、建钢公司转让给蒋三良的厂房是以大路向南所有厂房(除以上设备)其余归建钢公司所有,土地总面积约8亩地。2、特价转让及支付办法:转让价为38万元整,蒋三良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付给建钢公司。3、房屋交付,建钢公司自收到蒋三良全部转让款之日起归蒋三良所有。4、蒋三良所转让的房产主要生产耐火材料,并把原公司厂名建钢公司一起转让,更换法人代表和股东等。协议签订后,蒋三良向吕建刚支付转让款38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建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建刚变更为吕亚娟,股东变更为吕亚娟、蒋逍。2016年6月12日建钢公司被工商部门核准由原名称变更为三瑞公司。本案所争议的窑炉共两条,一条为推板窑,另一条为截面窑,均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位于三瑞公司厂区范围内,已不用于生产多年。蒋三良购买该厂后,另行建造了新的节能窑炉,未用该窑炉进行过生产。审理中,吕建刚主张三瑞公司、蒋三良从本案争议的窑炉上拆除了一千余块耐火砖,三瑞公司、蒋三良认可其曾拆除过本案诉争窑炉上五六十块耐火砖。吕建刚对其主张以及争议窑炉原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蒋建英表示其作为原建钢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均由其丈夫吕建刚行使。上述事实,有厂房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吕建刚与蒋三良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约定建钢公司除转让厂房外,还转让部分设备,部分设备包括300T压机、750拌料机、40T液压机、粉碎设备、窑炉设备,现双方对窑炉设备是否包括窑炉本身在内存在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应当对买卖的标的物作出明确约定,现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且按照通常理解,设备是指动产,例如协议中涉及的压机、拌料机等设备,并不包括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因此不能认定两条窑炉在双方约定的买卖范围之内。现该窑炉在三瑞公司厂区范围内,且三瑞公司、蒋三良已拆除了窑炉上部分耐火砖,吕建刚作为原建钢公司股东,有权要求三瑞公司、蒋三良交还该两条窑炉。因吕建刚对于窑炉的原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拆除的耐火砖数量又有争议,导致对恢复原状的修复方案及其价格无法确定,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吕建刚承担,故对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吕建刚要求三瑞公司、蒋三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该院判决:一、三瑞公司、蒋三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三瑞公司厂区内的一条推板窑,一条截面窑返还给吕建刚。二、驳回吕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三瑞公司、蒋三良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建刚代表建钢公司与蒋三良签订厂房转让协议时,协议中约定转让的窑炉设备是否包含窑炉本身。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转让的窑炉设备不包含窑炉本身。从双方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的内容看,协议中并未有转让窑炉的内容。在协议中,窑炉设备也是与300T压机、750拌料机、40T液压机、粉碎设备等动产一起,归于转让的设备之中。如包括窑炉,窑炉属于不动产,则从书写习惯上应将其归于厂房等不动产类之中。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窑炉包含在转让的窑炉设备之中,对蒋三良提出的窑炉包含在转让的窑炉设备中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三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蒋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馨叶审 判 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