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远达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玉屏东方金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远达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玉屏东方金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135号原告: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远达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东市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玉屏东方金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双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苗振平,董事长。原告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远达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玉屏东方金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远达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玉屏东方金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远达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25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共9个月资金占用费1369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2月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年息10%的资金占用费;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25.67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资金占用费按年息10%计算;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将承担未还款部分1%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被告以公司的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等有价资产作抵押担保。当日,原告扣除前三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后,将487500元打入玉屏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账户,玉屏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在实际支付民工工资182567元后,将剩余的304933元返还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借款未果。被告贵州省玉屏东方金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资金占用费按年息10%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前;转款方式:原告将借款汇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账号:52×××02;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将承担未还款部分1%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被告以公司的所有资产(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等有价资产)作抵押担保。当日,原告扣除前三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后,将487500元打入玉屏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账户,玉屏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代为支付被告所欠民工工资182567元后,将剩余的304933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玉屏县政府会议纪要玉府专议(2016)13号、借款合同、电汇凭证、借条、领条、电汇凭证、还款承诺、机械设备保全承诺书、设备统计表、建设银行进账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鉴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代为支付被告所欠民工工资人民币182567元,并将其余借款退回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25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按年息10%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3692元(182567元×10%/年÷12个月/年×9个月=13692元)及按年息10%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将承担未还款部分1%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25.67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玉屏东方金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远达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2567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1日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3692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省玉屏东方金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远达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25.67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贵州省玉屏东方金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胜平人民陪审员 黄仕必人民陪审员 舒尤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