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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荣信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乙25号。送达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乙25号刘东刚收。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负责人:王立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荣信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津汇广场1号楼1109室。送达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金德园4号楼1507王明玉收。法定代表人:刘瑶,总经理。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跃进路航运贸易大厦5号楼21层。送达地址天津市塘沽跃进路航运贸易大厦5号楼21层黄波兴收。负责人:黄波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天津荣信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泓公司)、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刚、谢国旺,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原审被告中铁物流公司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毅、谢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信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铁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0034号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监管之下的“真正质押物”,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涉案的盘螺钢材从来未作为上诉人监管的质押物而存在,而是由被上诉人荣信泓公司伪造了一系列《出库单》提走,与上诉人无关。3.涉案的027、028号《质押清单》上所谓的质押物“热轧钢带”自始至终就不存在,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的贷款不能收回,主要是自身管理混乱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结果,应当自担其责,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自己的重大过错视而不见,应当进一步查清被上诉人的过错及造成的后果,以作出公平合法的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不同合同纠纷强制合并审理,明显违反法律程序。2.本案涉嫌重大经济犯罪,理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中止审理。3.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信银行主张的所谓“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的一系列申请不予正确回应支持,明显违法,理应得到二审法院的纠正。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天津分行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问题。1.一审中铁物流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中国纺织物资天津公司仓库(以下简称中纺库)和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银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的诉请。案外人唐银公司已经完全按照《银、企、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其货物依约交付到了中铁物流天津公司的仓库,以一审法院调取的中纺库的入库证明为据。本案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的损失的产生是基于在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过程中,荣信泓公司和中铁物流天津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两者合谋将质押物拉走,使得我方的质权落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信银行天津分行依据上述协议,提出违约之诉,法律关系是非常清晰的,不存在所谓的贷款关系,质押关系等,也不存在将多个不必要之诉合并审理问题。2.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马捷涉嫌的刑事犯罪与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的问题之间没有关联性。3.一审中铁物流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鉴定的必要和可能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本案诉争的027.028质物清单项下的货物一审法院认定是盘螺是正确的。对此荣信泓公司已经进行了确认,也有中纺库的入库单为证。质物清单上除了货物的名称不一致外,其他的记载项都和真实情况是相符的。中铁公司将质物清单上的货物记载为“热轧钢带”而非“盘螺”,本身就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2.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在与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履行监管协议过程中从未出具过《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后者据此抗辩不再监管期间没有依据。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放弃货物的监管是与荣信泓公司串通损害中信银行天津分行权益,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一审判决中铁物流公司对荣信泓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的。中铁物流天津公司述称:基本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是因为受骗才出的质物清单,出具清单时,盘螺已经被提走。中信银行天津分行没有发出《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所以我公司没有开始监管,因此不存在监管责任。被上诉人荣信泓公司未发表意见。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荣信泓公司、中铁物流天津公司、中铁物流公司赔偿原告3933.256522万元及自相应日期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损失;二、判令被告荣信泓公司、中铁物流公司、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对上述请求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原告作为合同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荣信泓公司以及作为合同乙方的案外人唐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RXHYQS01号《银、企、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荣信泓公司以其与案外人唐银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项下被告荣信泓公司购买的货物为质押,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即原告给予被告荣信泓公司一定额度一定期限的货权质押授信额度,专项用于被告荣信泓公司向案外人唐银公司采购钢材。同日,原告与被告荣信泓公司、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RXHZJQ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监管期间,原告为质权人,荣信泓公司为出质人,中铁物流天津公司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原告接受、占有、监管质物;协议第2.5条约定,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为准;协议第2.6条约定,荣信泓公司在清偿原告全部授信风险敞口金额前,无论其是否提货、换货,库存质物都应符合《库存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列明的要求,质物最低价值等于质物单价乘以质物数量;协议第2.7条约定,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核查被告荣信泓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库存签发《质物清单》;协议第3.1条约定,质物设立质押时,原告与被告荣信泓公司向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发出《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将质物及设立质押的事实通知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验收货物无误后,会同被告荣信泓公司签发《质物清单》予以确认。协议3.2条约定,《质物清单》构成被告荣信泓公司、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对质物移交至原告并由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代理原告占有的确认。协议3.3条约定,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在签发《质物清单》前应对质物的情况进行查核,并根据查核结果签发《质物清单》,保证《质物清单》的记录与质物相符以及《质物清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协议第3.4条约定,质物在每次入库时,每次办理提货及换货后,均须由被告荣信泓公司、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共同签发《质物清单》,并自动成为主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与《监管协议》项下的附件,无需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第5.4条约定,应按照原告的书面指示和本协议的约定给被告荣信泓公司提货或换货,办理原告对质物的提货;协议第5.7条约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形,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协议第6.2条约定,质物的价值等于原告要求的最低价值的,被告荣信泓公司应当事先提出《解除部分质押监管申请书》(附件3-1-4),并追加或补充保证金,经原告同意后凭原告签发的《解除部分质押监管通知书》(附件3-1-5)向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办理提货;协议第6.5条约定,原告在签发《解除部分质押监管通知书》后,应以原件或传真方式向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发送。如以传真方式发送,传真机号码为:022-23028838,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在收到《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传真件后,应核对有关印章、签字、传真机号码,并应与甲方指定人员李红艳(电话:022-232****)进行电话核实,核实无误后,准予办理乙方的提货;协议第14.1(1)条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和质物本身品质、包装不善的原因外,由于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未尽到相关责任导致质物短少的,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协议第14.2条约定,被告荣信泓公司因以下情况对原告和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中(5)约定:因被告荣信泓公司违反本协议给原告和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况。同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荣信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津银行承兑汇票字第CJT02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称“027号承兑协议”),被告荣信泓公司作为甲方出票人向原告(乙方,承兑人)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后,向原告申请开立票面金额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2014年5月18日。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罚息为: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预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同月19日,被告荣信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同月20日,案外人唐银公司收到原告出具的2500万元承兑汇票。为此,同月19日,原告作为质权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出质人、债务人的被告荣信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CJT027号《动产质押合同》(下称“027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荣信泓公司以其所有的钢材为原告的上述2500万元的授信(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质物以合同附件编号为2013CJT027《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函)》所列之财产设定质押。合同第四条质押担保范围约定为,保单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如逾期则转为贷款本金)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荣信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津银承字第CJT02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称“028号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存入人民币1750万元保证金后,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00万元,票据到期日2014年6月11日。其余内容同027号承兑协议。为此,原告与被告荣信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31CJT028《动产质押合同》(下称“028号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以编号为2013CJT028号《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函)》(下称“028号质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质押。其他内容同上述027号质押合同。被告荣信泓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16日追加了保证金690万元、100万元。同月12日,案外人唐银公司收到了5000万元承兑汇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质物发生争议的仓库为案外人中纺库。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7日的027、028号质物清单显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开立后,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被告荣信泓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027、028号质物清单,清单显示:质押的货物已经交由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予以监管,监管的质押货物热轧钢带共计17490吨,价值6383.85万元。被告荣信泓公司认可027、028号承兑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唐银公司提供了约17000余吨盘螺钢材的货物质押给了原告。但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辩称此间其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没有开启监管,虽然出具了027、028质物清单,但是于2014年2月10日应原告的工作人员马捷亲自来要求且是在马捷先提交了2013津银行承兑汇票字第CJT027、028两份对应的《解除部分质押监管通知书》(下称“027、028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后,补写出具的,马捷是职务行为,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有理由相信马捷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之上述抗辩不予认可。被告就其提出的既往的无争议流程管理中,原告应预先出具《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才开启监管的问题,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提供了三份原告为其出具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自行委托有关单位鉴定,其中加盖的原告的业务专用章系伪造。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仓库中纺库自2013年11月21日有涉案质押物盘螺钢材,后经被告荣信泓公司持虚假《出库单》拉走。目前该库剩余盘螺钢材14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被告荣信泓公司交纳的共计1790万元保证金、利息1.991710万元及其账户存款1.774678万元后,原告予以了垫款。垫款后,被告荣信泓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20万元。原告尚有共计3933.256522万元垫款本金损失并有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荣信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企、商合作协议书》、《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收妥凭证》、《动产质押合同》、《质物清单》、垫款及还款凭证、告知函、公安机关的鉴定材料、入库单明细列表及询问记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基于原告与被告荣信泓公司签订的《银、企、商合作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动产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荣信泓公司、中铁物流天津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等,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与法不悖,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银、企、商合作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约定的汇票承兑义务,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凭票支付了票款,扣除被告荣信泓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利息、账户存款等,原告垫款未获偿付的本金3933.256522万元及利息损失数额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荣信泓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以此主张其损失的数额,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银、企、商合作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被告荣信泓公司应就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向原告提供动产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等,该款如逾期则转为贷款本金。现被告荣信泓公司已经逾期,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同时,依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荣信泓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荣信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荣信泓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原告。质物的最低价值应当等于授信风险敞口金额,现有关公安机关的证据证明,被告荣信泓公司在未交付保证金的情形下,将应质押的货物拉走,其行为构成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14.2(5)条约定的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荣信泓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事实及合同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荣信泓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货物交由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监管,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原告接受、占有、监管质物。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应当依据表明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检查被告荣信泓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库存,签发《质物清单》,《质物清单》构成被告荣信泓公司和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移交给原告并由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代理原告占用的确认。被告荣信泓公司和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应保证《质物清单》的记载与质物相符以及《质物清单》的真实性、唯一性。诉争027、028号质物清单由被告荣信泓公司和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了被告荣信泓公司出质了货物和原告对该货物的占有,以及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对该货物的监管。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辩称出具清单时不在监管期间,系为配合原告的工作人员马捷当日预先出示的027、028号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而出具,清单载明的货物未经核查,不真实存在,该抗辩本身即说明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规定的质物清单出具程序,其未经核查和自认为不在其监管期间,编造库存质押货物,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便存在马捷以预先出示027、028号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而提出补写《质物清单》的情形,该情形既不符合监管协议的规定程序,又不符合监管常识,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未尽应有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有关公安机关的证据及被告荣信泓公司的陈述均证明有027、028号承兑协议项下的质押货物存入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监管的仓库,被被告荣信泓公司持虚假的出库单提取,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抗辩该期间不在其监管期间及不在监管范围的抗辩,与其出具027、028号质物清单的行为相悖,且该抗辩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未尽监管职责,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14.1(1)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合同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原告关于被告荣信泓公司和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恶意串通的主张,目前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系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中铁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中铁物流天津公司、中铁物流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二被告要求由仓库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荣信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垫款本金损失3933.256522万元和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罚息损失698.421578万元,及以3933.256522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损失(按2013津银行承兑汇票字第CJT027、2013津银行承兑汇票字第CJT028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第七条对罚息的约定计付);二、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300元,由被告天津荣信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物流公司提交了27份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质物不存在;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在质押监管协议项下不存在违约情形;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应当为自己的贷款损失承担责任;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对于中铁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3关于“热轧钢带”品种的说明、证据4关于HRB400钢材即为“盘螺钢材”的说明、证据7荣信泓公司伪造出库单数据的汇总及证据26照片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其余2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中铁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诉争的合同项下的质物是否存在?质物是否实际在中铁物流天津公司的监管下?(二)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在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以及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一)关于本案诉争合同项下质物是否存在,质物是否实际在中铁物流天津公司监管下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中纺库入库明细以及中纺库相关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动产质押合同》签订后,唐银公司的相应盘螺已经进入中纺库。中铁物流天津公司主张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并未根据动产监管协议约定出具《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通知其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因此质物未在其监管下,但从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提交的涉案及此前三方已履行完毕的无争议业务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的鉴定结果来看,无法证实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存在出具《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的事实,可见三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关于出具《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的约定。因此中铁物流天津公司以中信银行天津分行未出具《查询及出质通知书》为由,主张其监管责任尚未开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铁物流天津公司、荣信泓公司与中纺库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附件一场地平面图的声明中载明,凡进入中铁监管钢材堆放区域内的钢材,均属于中信银行天津分行、荣信泓公司、中铁物流天津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荣信泓公司已质押给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并由中铁物流天津公司监管的质物,荣信泓公司、中纺库两方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在案涉货物已经实际进入中纺库的情况下,中铁物流天津公司主张其监管责任未开始显然与上述约定不符。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甲方)、荣信泓公司(乙方)和中铁物流天津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2.5条约定,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3.3条约定,丙方在签发《质物清单》前应对质物的情况进行查核,并根据查核结果签发《质物清单》,因此出具《质物清单》即应证明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已经接收质物。同时,因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中铁物流天津公司负有保证《质物清单》的记载与质物相符以及《质物清单》真实性和唯一性的义务,因此,即使《质物清单》所载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亦不能免除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因出具《质物清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现中铁物流天津公司主张《质物清单》的出具是在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出具《解除质押通知书》的前提下倒签的,但《解除质押通知书》上的印章经鉴定并非是中信银行的真实业务用章,且该《解除质押通知书》在签章处无签名和日期,形式上与双方此前业务中的《解除质押通知书》并不一致。同时该《解除质押通知书》是否为中信银行员工所提供,中铁物流天津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所称涉案《质物清单》系倒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在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协议约定,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在监管期间作为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的代理人接受、占有、监管质物并根据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的书面指示和协议约定的流程为荣信泓公司办理提货,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签发的《解除部分质押监管通知书》为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而本案中,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在没有接到真实的《解除部分质押监管通知书》的情况下使荣信泓公司利用虚假的单据将质物提走,违反了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协议明确约定,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放货给中信银行天津分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因质权落空,造成剩余贷款本息未能及时收回。质物的实际价值及《质物清单》载明的货物价值均远远高于中信银行天津分行未获清偿的贷款本息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就荣信泓公司不能清偿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加重中铁物流天津公司的责任。(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以及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关于将涉案的相关合同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是否恰当一节。本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为了保障《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债权人的质权实现而签订的,将两种相互关联的合同关系一并审理有助于查清本案的基础事实,能够准确界定损失及责任,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一节,首先本案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具体情形,其次为防止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冲突,本院多次走访公安机关,但目前刑事案件虽已经立案将近三年,却并无进展,因此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工作人员是否涉嫌犯罪、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仅是中铁物流天津公司的单方陈述。目前本案可以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审理判断,如果刑事案件中有新的证据出现足以推翻本案判决,中铁物流天津公司可依法行使相应权利。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被告和第三人一节。中纺库作为货物的保管人是基于与中铁物流天津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另行解决。唐银公司属于质押货物的提供者,现有证据已经表明其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故两案外人均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妥。关于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一节。经本院与公安机关沟通,公安机关表示因刑事案件目前正处于侦查阶段,相关材料亦不对外不公开,故中铁物流天津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无法支持。关于中铁物流天津公司提出鉴定是否应予准许一节,本院认为,即使查询通知书上的手写部分字迹为中信银行员工所为,但因其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真实印鉴,故不足以证明查询通知书是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的真实意思,亦不能证明所加盖印鉴系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员工所为,更不能得出中信银行有两枚公章的结论,故该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00元,由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