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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吴国才与武峰、姚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才,姚建立,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1号原告:吴国才,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平,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立,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被告:武峰,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才与被告姚建立、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国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被告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建立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7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被告武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武峰所有的苏A×××××丰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姚建立、武峰,2014年6月12日,被告武峰介绍其朋友姚建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30天,从2014年6月12日至7月11日,年利率为24%,每天按还款额3%承担违约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武峰口头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姚建立没钱归还,原告遂找到武峰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被告武峰于2014年8月6日当场写下字据一张答应自愿将其所有的苏A×××××丰田牌轿车过户给原告,来偿还姚建立所欠10万元债务,并将车辆和行驶证等相关车辆的材料交付给原告,并答应过几天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建立未作答辩。被告武峰辩称,1.武峰并不是借款人,从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和收条上看,并没有担保条款,武峰也没有做出担保的承诺,原告陈述的借款当天武峰口头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方提供的承诺书和抵押授权书系因找不到借款人姚建立,在违背武峰意志的情况下强迫其出具的材料,武峰已于2014年8月7日向大光路派出所报案,目前正在立案侦查阶段,所以原告方提供的抵押授权书无效;3.武峰名下的苏A×××××丰田牌轿车也是原告方在违背武峰意志的情况下强行开走的,综上所述,武峰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武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建立通过被告武峰介绍认识了原告吴国才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姚建立资金短缺,经共同协商,向吴国才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时间为30天,即从2014年6月12日借出到2014年7月11日归还,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四。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全面、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本人愿意承担每天按还款额3%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通过合同履行地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国才的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出借人吴国才通过现金给人民币拾万元整,此据”。原告陈述称,姚建立出具借条和收条后直接向其交付了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姚建立催要还款无果后,找到被告武峰,武峰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武峰定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如不把姚建立带到钛满鹏百货公司,本人武峰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去钛满鹏百货公司全权处理姚建立欠钛满鹏百货公司债务,帮助姚建立将债务还清离开公司(以上班的形式将此债务还清)”。2014年8月6日,武峰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授权书》一份,载明:“本人武峰将车苏A×××××放到吴国才,因姚建立欠吴国才人民币拾万元整由武峰介绍担保,现姚建立无偿还能力,武峰自愿将本人名下凯美瑞苏A×××××过户给吴国才,来偿还姚建立所欠货款拾万元整,特此授权”。双方并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次日,武峰前往大光路派出所报案,称受到他人殴打及非法拘禁,并被迫将自己的苏A×××××汽车抵押过户给吴国才。2015年3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对武峰被非法拘禁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姚建立向原告吴国才借款100000元,有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武峰出具的《承诺书》,但在该承诺书中武峰并未作出为姚建立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峰在出具给原告的《抵押授权书》中“自愿将本人名下凯美瑞苏A×××××过户给吴国才,来偿还姚建立所欠货款拾万元整,特此授权”。根据法律规定,以车辆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仅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而且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武峰在出具抵押授权书后不仅未去办理抵押登记,而且直接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非法拘禁,车辆也被他人强行开走,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该抵押权不成立。被告姚建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7月11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建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陈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牛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