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夏乃忠与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乃忠,王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580号原告:夏乃忠,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峰,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乃忠与被告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3日以及2017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乃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王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44000元,合计3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炉桥镇瑶海商贸新街工程负责人,2014年秋季原告组织一部分亲友承包该项目工程部分劳务,当时被告急需用钱支付另外人员的工资要我帮忙,基于我本人也在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的情况,我从自家亲友凑借3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给我立借据一张,并注明利息计算方法。后被告项目工程资金紧张,虽经多次催讨,自2015年5月21日以后被告仅给付十万元利息,其他本息一直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自借款日期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4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王雪峰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实际是定远县茂源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当时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40万元,因公司资金不足,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3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即本案30万元借条的来源;2.定远县茂源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30万元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结束双方结算时已计入工程款,且一次性结算利息10万元,被告已不再欠此30万元工程进度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年龄户籍等基本信息,2.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目的:1.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同时借款至今未清偿,2.王雪峰个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支付30万给被告,借条所反映的30万元,实际是定远县茂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因当时没有钱支付就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出具借条给原告,此30万元在双方工程结束时已结算计入工程款。审理中,原告还申请证人李某、张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陈述称:夏乃忠借张中伦10万元,借吴广忠10万元,夏乃忠也借我5万元,在我家我签字担保的,在借条上签字的,当时夏乃忠也在场签名的,具体是哪一天我也记不清楚了,但借条上有时间,当时是我担保签字之后把钱给的我,我看夏乃忠签过字以后把钱给他的,都是现金,吴广忠的还了,借张中伦的钱到6月1日要还,夏乃忠当场写好借条,我从门对西的信用社取钱给他的,夏乃忠是我亲堂妹婿,借条在家;证人张某当庭陈述称:2015年2月3日,夏乃忠借我堂弟张中伦10万元,当时欠条是我写的,在李某的茶馆,当时李某、夏乃忠、张中伦还有我都在场。证人吴某当庭陈述称:3年前,李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借钱给他,让他担保的,他也同意了,然后我第二天带了10万元给他的,当时就我家属、李某还有我三个人在场,是李某打的条子给我的,今年过年李某还掉了。原、被告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分别如下:1.对李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我们认为证人所说的都是真实的;被告质证后认为:我们认为证人作证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因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2.对张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讲的都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质证后认为:我认为证人作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王雪峰的借条是2014年10月22日出具,夏乃忠是否于2015年2月3日向张中伦借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其内容是否真实也不发表意见。3.对吴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我们认为证人的证言真实客观;被告质证后认为:我们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是否真实不发表意见。被告除了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证据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瑶海商贸城工程承包协议》,证明2013年12月26日王雪峰将瑶海商贸城一号至六号楼的木工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证据二、2014年10月22日本案原告夏乃忠出具的10万元借条,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雪峰付给原告夏乃忠10万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我们认为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承包协议是茂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夏乃忠之间的工程承包,而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证据二中借条是我打的,应该给我40万元,他没有钱就给我10万元,剩下30万元是我借的,通过被告提供的这张证据,印证了2014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40万元工程款,被告方仅给付了10万元,剩下30万元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然后才把工程款弥补平,保证工程进度。审理中,被告还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称:2014年10份的时候,王雪峰在盖瑶海商住楼一到六号楼,我当时是王雪峰的技术管理,在施工中从2013年12月份开工到2014年9月份当时我都在那里做管理,王雪峰的公司按照合同不能按时支付给夏乃忠,夏乃忠就催我要钱,2014年10月20号左右,我、夏乃忠、王雪峰还有王正善,在王正善的办公室谈的,我给王正善提议给夏乃忠10万元,然后让夏乃忠从民间再借30万元,我们帮他给利息,之后他们直接谈的,夏乃忠同意这个意见,当时夏乃忠让王雪峰打一个条给他,我也在上面签的证明人,以后就继续施工了,也付了几个月的行息。原告对证人俞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方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同时证人也谈到了与原告方有民事冲突,而且已经闹到了派出所,也就是说与原告方有很大的利益冲突,证人在陈述过程中就有不真实的一面,叙述的很多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人俞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通过证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30万元借条实际是工程进度款,且已结算计入总工程款,王雪峰不欠原告30万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本院现作如下分析:原告主张该借条是被告向其借款后出具的,原告在庭审中亦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该借款的来源,经过庭审调查1.证人张某称,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其堂弟张中伦借款十万元并由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李某签字担保,但该借款时间系发生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之后,与常理不符;2.原告当庭陈述称该笔3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而是由其直接付给其承包的瑶海商贸城1-6号楼钢筋工、瓦工、木工以及水电工的工人工资,结合原告与定远县茂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夏乃忠)保证民工工资发放,如出现民工到甲方和政府部门讨要工资,每次罚款壹拾万元,并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定远县茂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该公司开发的瑶海商贸城1-6号楼钢筋工、瓦工、木工以及水电工等工种,《工程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夏乃忠)保证民工工资发放,如出现民工到甲方和政府部门讨要工资,每次罚款壹拾万元,并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被告王雪峰系定远县茂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双方协商由定远县茂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先期支付100000元给本案原告,下剩300000元由原告垫资解决后直接支付给工人,2014年10月22日本案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乃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利息按百分之贰计算(2%),此据王雪峰证明:俞某2014.10.22”。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际收到该笔30万元的借款;2.涉案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1,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合同的生效除了需要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之外还需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首先经过庭审调查可知,原告诉称该笔借款来源之一为向案外人张中伦借款10万元,但两份借条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与常理不符,另外原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借款未实际支付给被告而是作为工人工资由其直接支付给了工人,故可认定被告未收到上述借款,该借贷关系依法不生效。关于争议焦点2,因原告与定远县茂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而被告又系定远县茂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定远县茂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民工工资由本案原告发放,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认为该案基础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而是原告与定远县茂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协议》以及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给定远县茂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方对此亦陈述认为系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由定远县茂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先期支付10万元给原告,其余30万元由原告垫资解决后直接支付给工人。后本案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一张30万元借条给原告,而被告又系定远县茂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予认定为职务行为,据此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该抗辩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原告对此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该债务纠纷可依据其与定远县茂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以及其他结算凭证另案主张。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乃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夏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XX贤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