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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阜新矿区某某经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阜新矿区某某经营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02民初118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矿区某某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阜新矿区某某经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辽090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辽09民终47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6)辽090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工亡家属,在父亲因工亡去世后,被告给原告安排了工作,2001年被告单位改动为大集体,从2001年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伪造档案导致无法证明原告的工龄,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原告自200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追认原告的13年工龄。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准确。原告确系工亡职工的女儿,因原告父亲系全民职工,在全民岗位工亡,全民破产后,经组织协调安排原告到被告单位解决大集体工人身份,但由于集体企业经济效益不好,无法真正安排工作,所以在原告本人承诺自愿承担养老保险并缴纳的情况下才为其办理了招录手续。根据当时原告提出的不要求企业承担养老保险,才能办理招录手续的事实,被告不应当存在为其从2001年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03年全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知晓且清楚并在随后领取了职工失业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父亲刘某丙系阜新矿务局某某煤矿职工,于1991年2月25日因工死亡,阜新矿务局某某煤矿对工亡职工子女即原告刘某甲安排为集体工人。2001年9月26日被告阜新矿区某某经营公司(原阜新矿务局某某煤矿集体企业公司)与原告刘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招录原告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3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失业保险金。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8月4日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出具(2016)不字第0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另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账户。刘某甲曾用名为刘某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2016)不字第02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亡职工善后处理表、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亦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免除或转移缴纳责任。但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引起纠纷需满足以下条件,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一、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因此,根据该项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以及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交纳的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阜新矿区某某经营公司为其追认工龄的主张,亦非本院所主管范围。综上,原、被告间纠纷属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及工龄争议,属于社保机构行政管理范畴,不符合本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部门予以反馈。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 宁审判员 肖红霞审判员 魏秀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欣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