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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立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李立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红,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善勇,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立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5800元停运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由: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豫A×××××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李立红辩称,上诉人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提示说明,被上诉人不知道该免责条款。李立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赔偿豫A×××××号轿车修理费26000元、施救费3000元、营运损失5800元、鉴定费1400元、苏H×××××号牵引车/苏H×××××号挂车修理费455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41150元;2.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H×××××号牵引车/苏H×××××号挂车实际所有人是李立红。自2013年10月起,李立红将苏H×××××号牵引车/苏H×××××号挂车挂靠在案外人涟水汇丰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2016年12月14日,李立红雇佣的驾驶员李大元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口和景朝东驾驶的豫A×××××号车辆(车主是冯建锋)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李大元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2日,李大元受李立红委托与对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约定:1、李大元赔偿豫A×××××号车辆修理费26000元;2、李大元赔偿景朝东营运损失5800元、评估费1400元;3、双方签字生效。李大元、冯建锋和景朝东均在协议上签名认可,李立红按约定支付赔偿费用。李立红另支出苏H×××××号牵引车/苏H×××××号挂车维修费4550元及施救费3400元。另查:豫A×××××号车辆是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是营运。该车于2016年12月20日送到新郑市龙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期间20天。苏H×××××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苏H×××××号挂车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苏H×××××号牵引车/苏H×××××号挂车已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对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豫A×××××号车辆修理费26000元和苏H×××××号牵引车/苏H×××××号挂车修理费455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2.施救费34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豫A×××××号车辆因处理事故、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人寿财险应予赔偿。结合货物运输市场行情,李立红主张5800元(29天*2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评估费1400元,因李立红未能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立红39750元。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收取),由李立红负担1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9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豫A×××××号车辆的停运损失5800���是否应当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故其主张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的内容本院无法确认。因此,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主张豫A×××××号车辆的停运损失5800元不应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阮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