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定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定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361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喆,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陈定锋,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定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刘海龙以经营吊顶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刘海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向刘海龙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陈定锋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海龙失联,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定锋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15年8月30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庆阳农商银行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贷款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20日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刘海龙借款及被告陈定锋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利息结算清单三份,证明该笔贷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30日;3、庆阳市西峰区新福升无限吊顶材料商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刘海龙是该企业的负责人。被告陈定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借款借据和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里“刘海龙”的签字有异议,贷款申请书称其不知情,对第一项其余证据、第二项、第三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定锋辩称,刘海龙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原告不能只起诉担保人一人,应该由借款人刘海龙先负责偿还借款,被告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是否向刘海龙实际发放贷款被告也不知情,被告只是在银行签了担保书,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刘海龙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告知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刘海龙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人刘海龙和担保人即被告陈定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定锋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日原告向借款人刘海龙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期内年利12.5184%,逾期还款在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借款人刘海龙已经向原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30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未归还,借款人刘海龙失联,原告遂将被告陈定锋诉至本院,要求归还下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借款人刘海龙提供借款,借款人刘海龙、被告陈定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定锋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定锋对该笔借款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2.5184%,逾期还款在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即17.5257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定锋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与逾期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定锋承担自2015年8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据本案查明事实,借款人刘海龙已将利息按月清偿至2015年8月30日,则被告陈定锋应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该笔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00000元×12.5184%/12×7月=14604.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定锋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承担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14604.80元;二、被告陈定锋按年利率17.5258%承担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3月2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46元,被告陈定锋承担4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提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芮艺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