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毕立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946号原告:毕立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司机,住所地海伦市东林乡万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柱,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法定代表人:陈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立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机动车维修保险额194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毕立成驾驶的黑MJ21**、黑MZ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本人所有,原告将该车挂靠在海伦市金达运输车队,后海伦市金达运输车队又将此车挂靠于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2016年4月15日,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作为投保人,毕立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黑MJ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8160.00元。2016年9月20日16时55分左右,在陪驾驾驶员孙维(驾驶证号为232321197307013311)陪驾下,原告毕立成持增驾A2实习证(驾驶证号为232321196707153554),驾驶黑MJ21**、黑MZ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兴福镇万事达路由北向南行使,当行驶至博兴县兴福镇万事达十字路口处时因堵车躲避措施不当,与案外人刘兆有驾驶的鲁Q760**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9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毕立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兆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毕立成维修车辆支出19490.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辩称,原告毕立成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此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存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7项责任免除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赔付,也应按照我公司定损数额19476.00元赔付,不应按照原告诉请的数额19490.00元赔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毕立成驾驶的黑MJ21**、黑MZ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本人所有,原告将该车挂靠在海伦市金达运输车队,海伦市金达运输车队又将此车挂靠于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2016年4月15日,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作为投保人、毕立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黑MJ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8160.00元。2016年9月20日16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黑MJ21**、黑MZ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兴福镇万事达路由北向南行使,当行驶至博兴县兴福镇万事达十字路口处时因堵车躲避措施不当,与案外人刘兆有驾驶的鲁Q760**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9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立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兆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持“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4月13日,驾驶员孙维(驾驶证号为232321197307013311)陪驾。事故发生后,原告毕立成对车辆进行维修。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履行了对《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该份保险单在投保人签名处有投保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签章,证明被告已经向投保人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单投保人签名栏中已经写明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内容,……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2.原告毕立成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条或第7条的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毕立成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取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4月13日。因此发生事故时,原告并非“学习驾驶”的情形,所以不能适用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7条。但原告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条规定的情形。3.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条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号令)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规定了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条“不允许实习内驾驶牵引挂车”相符合,该免责条款并未加重原告的责任,亦不违反相关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平原则,因此该免责条款合法、合理,有效。本院认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应当按照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在实习期内违反相关规定驾驶牵引车辆并在公路上行驶,不仅是对交通管理秩序的破坏,更是对交通安全造成隐患。原告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辆的行为符合了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本院的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毕立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19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诉讼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立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5元,减半收取计143.63元,由原告毕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激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雪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