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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顺全与丁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474号原告:钟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邢红杰、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偿付利息72000元(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按月息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向我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以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78号B2栋2层7单元202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我方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我方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主返还借款300000元;偿付利息72000元提交以下证据:房屋产权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78号B2栋2层7单元202室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委托卜贤忠为其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据一张,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4日向被告转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三、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300000元的价款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78号B2栋2层7单元202室的房屋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3000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16年1月5日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78号B2栋2层7单元202室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2016年1月4日被告及丁力以公证的形式委托卜贤忠为其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78号B2栋2层7单元202室的房屋转让、过户、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2016年2月2日,卜贤忠以被告丁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以300000元的价格将被告丁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78号B2栋2层7单元2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丁某某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以及他项权证可以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某某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能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偿付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钟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丁某某偿付原告钟某某利息18000元(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按年息6%计算)。以上被告丁某某应支付原告钟某某款项318000元,被告丁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钟某某负担1032元,被告丁某某负担5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