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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513王小利与王意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意雄,王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意雄,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利,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王意雄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1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意雄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复印件,真伪难辨,原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据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不应将其中协议管辖条款作为管辖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建业街285弄15号501室,属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王小利以王意雄向其借款20万元逾期未还为由,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意雄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所借款项实际到账1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上诉人王意雄虽对存在借贷关系不持异议,但主张王小利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复印件,在未对该证据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不应将《借款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作为本案管辖依据,因此,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本院先不依据《借款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而依照法定管辖的规定审查判断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如果依照法定管辖的规定能够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不再需要审查《借款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王意雄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应否受理王小利的起诉,取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无交易习惯,且按照借据载明的有关内容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贷款人即被上诉人王小利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王意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