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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余光国与吴显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国,吴显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962号原告:余光国,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吴显轮,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原告余光国与被告吴显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斌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余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显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到兴义市引水工程工地做工,合计挖机工作费用9500元,托运挖机费用1000元(拖车司机可以作证,司机电话:181××××4628),双方约定工程结束挖机出场所有费用全部结清,而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和借口搪塞拒绝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如上所请。被告吴显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承包兴义市引水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挖掘机到工地做工,租赁费用9500元,拖运挖机费用1000元,共计1050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余光国挖机工作费玖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吴显轮,2014年11月8日”。该欠条由吴显轮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余光国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到工地做工,后又写下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租人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00元拖车费问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挖机实际使用地为鲁屯镇,运回兴义市区相对较远,其势必会产生拖车费,故原告要求拖车费1000元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利息方面的诉请,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在本案中对利息的诉请不再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吴显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光国租赁款95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0500元。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吴显轮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侯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