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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5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其成与苏少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5838号原告:张其成,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现住惠安县,被告:苏少攀,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其成与被告苏少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少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少攀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驾驶闽C×××××轿车至惠安县螺城镇启明街路口时将停在路边的、属原告所有的闽C×××××号轿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轿车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共35000元。被告已支付17000元,尚欠18000元,定于2016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仍未完全履行义务,仅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16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承诺8个月内付清余款。期限已满后,被告仍未付款。故提出如上诉求。被告苏少攀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惠安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证据2、惠安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经交警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证据3、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书面承诺将于八个月内付清尚余的16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少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由惠安县××大队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本人出具,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少攀驾车碰撞原告所有的车辆并致原告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在惠安县××大队的调解下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的协议,并经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如期付清赔偿款,有违民事活动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少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其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婷婷速录员  李 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