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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维喜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维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维喜,男,1998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农历6月5日,户籍登记),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珙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维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彭维喜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彭维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彭维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维喜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维喜撤回上诉。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刑初2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南凌志审判员  韦 娜审判员  冯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