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明会与付文霜、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会,付文霜,付某,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051号原告:胡明会,女,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周宗林,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文霜,女,汉族,1998年11月2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法定代理人:付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付文霜之父。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付文霜之母。被告:付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付文霜之父。被告:黄某,女,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付文霜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宗文,桐梓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明会与被告付文霜、付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林,被告付文霜、付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霜2017年6月28日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28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63.66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1454.57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8547.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32元(其中包车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补助金49159.28元,以上共计131594.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付文霜(系未成年人)骑电动车从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村往官仓曙光方向行驶,行驶至桐官线28公里500米(小地名:五根树)处时,将在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是事后报警,后原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7日在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付文霜、付某、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不是事实,被告并未致伤原告,原告之伤是其自行摔倒所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任何证据,且是在原告摔倒后三个月作出的,也没有立案卷宗材料,询问笔录都没有,故该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被告方垫付医疗费是其监护人不明真相时垫付的,原告应予退回被告,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请予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6时许,原告在桐梓县官××镇境内××线××路上受伤,其认为是付文霜骑电动自行车将其撞伤,并由付文霜将其护送到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但付文霜认为其并未撞伤原告,原告之伤是其自行摔倒所致,且也并非付文霜将其护送到医院,而是原告用电话邀来多人强行将原告和付文霜一并带到医院,并要求付文霜监护人交纳医疗费。2016年2月6日19时许,原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其入院记录载明“病史主诉:摔伤致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现病史:4小时前行走时不慎滑倒在地,左小腿受伤,当即感左小腿疼痛,不能站立和行走,继而肿胀,活动障碍。”,其住院病案首页载明:“联系人姓名周勇,关系子,损伤外部因素:自行摔伤。”。2016年5月12日,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22120160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文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各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等提出异议,审理中,经本院调查并向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核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所涉事故的处理无卷宗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首页、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随诊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羊复村村委会说明,被告出示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事故认定书、调查令、办案人员情况说明、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材料(以上证据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之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0322120160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之伤系付文霜驾驶电动车将其撞倒所致,但付文霜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并未撞伤原告,原告之伤属自行摔倒所致,因此是否采信前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所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如各方当事人对其无异议,一般应予采用,现因被告方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等提出异议,故应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已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处理。首先,经本院调查核实,交警部门现无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立案受理等卷宗材料,原告称涉案事故是事后报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即“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交警部门既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应存有受理决定等卷宗材料,但现因其无卷宗材料可查,故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上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其次,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看,原告主诉内容为摔伤致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现病史为4小时前行走时不慎滑倒在地,左小腿受伤,住院病案首页亦载明“自行摔伤”,而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伤系付文霜骑车撞伤与此不符,所谓主诉,是病人自述自己的症状或体征、性质、以及持续时间等内容,原告主诉内容病历记载清楚,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病历记载的内容系被告向医院所陈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也不符合医院治疗的常规,故此观点本院依法不应采纳。综上,本院对前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付文霜骑车将其撞伤,构成侵权,其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现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系付文霜骑车行为所致,彼此缺乏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明会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胡明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元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