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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地文、周格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地文,周格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3民初515号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谢辉,董事长。被告:蒋地文,男,汉族,公民,住双牌县何家洞镇。被告:周���芳,女,汉族,公民,住双牌县何家洞镇。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地文、周格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法与被告蒋地文、周格芳联系,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计468元,由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唐清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    嫣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