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兆盛与刘康、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盛,刘康,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000号原告:马兆盛,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兴济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吴恩君,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主要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主要负责人:卢高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兆盛与被告刘康、被告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兆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合,被告刘康,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被告人保保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兆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7.67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11485元、护理费10336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52628.67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7时30分,王相振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与营房道交口左转弯时,适有马兆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王相振车右侧与马兆盛车前部相撞,造成马兆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相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兆盛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呈诉人民法院。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对电动自行车定损500元,变更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保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刘康辩称,自己是事故车辆冀J×××××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王相振是自己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对车辆投保情况认可,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及人保保德支公司,认为部分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但不能明确其范围及金额,亦不申请对部分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医疗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传承人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是由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机打发票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7时30分,被告刘康雇佣的司机王相振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与营房道交口左转弯时,适有马兆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王相振车右侧与马兆盛车前部相撞,造成马兆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相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兆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兆盛被送至天津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右根骨外侧缘撕脱骨折、右外踝末端多发游离体等。现在仍未治疗终结。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兆盛其伤后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为90天)被告刘康的车辆冀J×××××靠在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保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王相振是被告刘康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相振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兆盛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相振驾驶的车辆冀J×××××在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保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人保保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康及被告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10907.67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3、误工费11485元,出事故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0336元,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41920元每年计算为10336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2400元,鉴定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亦没有构成严重后果,所以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3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500元,原告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1643.67元。由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836元。剩余9307.67元,包含被告刘康垫付的2000元,为便于执行,由被告人保保德支公司在其商业险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刘康2000元,由被告人保保德支公司在其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07.6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全部由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保保德支公司负担,故被告刘康及被告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兆盛223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兆盛7307.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给付被告刘康2000元。四、驳回原告马兆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已减半收取计387元,由被告刘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华速 录 员 杨国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