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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付群、刘毅等与周家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群,刘毅,周家卫,彭春梅,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041号原告:付群,女,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新余市,原告:刘毅,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李玮,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家卫,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彭春梅,女,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唐忠,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付群(下称原告一)、刘毅(下称原告二)与被告周家卫(下称被告一)、彭春梅(下称被告二)、唐忠(下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11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16日);共计371100元,并案月息两分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至款项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三被告承担实现抵押权的评估、拍卖等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3、本案诉讼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月利息1.5%,借款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至2015年12月15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违约责任约定为:若被告违约,还应按照约定的利率150%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350000元转给了被告一。同时,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将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城南团结西路333号高能苗圃星城11栋39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三为被告一、被告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但被告一、被告二未能如期还款,提出再续展一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6年12月14日,展期后权利义务以及相关事项按《2016.12.16借款合同》、《2016.12.16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借款期间,被告一、被告二多次拖欠利息,并出具多份保证书,但均拖延兑现。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一、被告二仍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11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律师见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安置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书、承诺书、代理合同、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将登记在被告二名下的位于城南团结西路333号11栋****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1)第5536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三为被告一、被告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50000元转入至被告一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但被告一、被告二未能如期还款,提出再续展一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6年12月14日,展期后权利义务以及相关事项按《2016.12.16借款合同》、《2016.12.16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借款期间,被告一、被告二多次拖欠利息,并出具多份保证书,但均拖延兑现。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一、被告二仍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11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委托了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玮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花费诉讼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一、被告二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偿还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11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1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如被告一、被告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5分)上浮50%计收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二名下的位于城南团结西路333号11栋****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1)第553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对该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原告可以要求对该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了原告为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实现抵押权的评估、拍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三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卫、彭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群、刘毅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11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16日)、并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家卫、彭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群、刘毅诉讼代理费5000元;三、如被告周家卫、彭春梅未按期归还上述债务,原告付群、刘毅有权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彭春梅名下的位于城南团结西路333号11栋****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1)第5536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评估、拍卖费用由被告周家卫、彭春梅承担;四、如拍卖、变卖上述房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确定的款项,被告唐忠对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付群、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被告周家卫、彭春梅共同承担,被告唐忠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人民陪审员  刘九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廖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