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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登阳赵小玉与重庆市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玉,石登阳,重庆市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赵宇,赵知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3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玉,女,生于1968年10月31日,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登阳,男,生于1969年1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白杨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杨华,局长。原审第三人赵宇,男,生于1973年11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审第三人赵知相,男,生于1942年6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赵小玉、石登阳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行初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小玉、石登阳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小玉、石登阳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小玉、石登阳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晓琪审 判 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