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某某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某某。2014年3月28日因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建昌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钳子由某某小学大门攀爬至某某综合商店二楼窗外,用钳子将防盗窗锁扣撬坏后,从窗户潜入店内,将一楼收款台抽屉内1400余元现金盗走。后杨某某又盗走店内玉溪、南京煊赫门以及硬包中华、玉溪、人民大会堂等散装香烟。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盗窃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882.14元。杨某某盗窃涉案总价值为4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前科劣迹及审核记录,建昌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建昌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以刑罚,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   学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春   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