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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成与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进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6民初1254号原告:张成,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御营镇。被告: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长久一巷*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冉波。被告:熊进伟,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新渝路。原告张成与被告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换租赁的45吨钢模板并向原告支付45吨钢模板租赁费100000元及其银行的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平通河大桥项目中管理人员熊进伟于2016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钢模板租赁协议,同时载明租金为10万元并分两次付清,可被告在完工后不但没有归还所租赁的钢模板且连一分人民币租金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进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张成(甲方)与被告熊进伟(乙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争议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甲方所在地法院即为原告张成住所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已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做出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张陈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杨宇凌书 记 员 母茂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