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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裕章与方贤兵、孟前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裕章,方贤兵,孟前进,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560号原告:方裕章,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婧,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贤兵,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孟前进,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南段东侧。负责人:冯建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288号6楼。法定代表人:况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超,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方裕章与被告方贤兵孟前进、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北路通汽车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裕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婧,被告孟前进、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贤兵、被告淮北路通汽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裕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222.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1时05分许,被告孟前进驾驶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岳阳县荣公线14公里高速路口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方贤兵驾驶的湘F×××××三轮摩托车载大米22袋,载乘客原告方裕章由东往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方贤兵(另案处理)受伤,5袋大米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9759.43元。2016年11月5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6]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前进、被告方贤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前进,被告孟前进与被告淮北路通汽车分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肇事车辆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222.06元(医药费97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13970.63元、护理费2212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孟前进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营运情况及购买保险情况、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药费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对医药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但认为:1、被告垫付了原告在岳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1285元,该费用未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一起赔偿;2、营养费要求过高,应根据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3、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4误工费要求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80元;5、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6、应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4元计算交通费。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购买保险情况、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药费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1、营养费要求过高,应根据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2、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3误工费要求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80元;4、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5、应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4元计算交通费;5、原告的医药费应按国家医保目录进行核减,核减比例为20%;6、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方贤兵、淮北路通汽车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为:1、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医药费按国家医保目录进行核减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核减,核减比例为20%,被告孟前进同意对医药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提交核减结论,本院对原告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2、关于原告的伤休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岳阳市维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残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被告孟前进、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对该份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休时间120天过长,被告孟前进、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对伤休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以据此主张相关赔偿,误工时间本院计120天。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249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60元/人.天。原告方裕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为:1、医药费11047.83元(原告支付9759.43元+被告孟前进垫付1288.4元,被告主张为1285元,本院经核对票据,应为12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省内60元/天×19天);3、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4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10254.57元,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1191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0254.57元(31191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2212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494元计算,护理天数为19天,护理费应为2212.01元(42494元/年÷365天×19天×1人),原告主张2212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共计25554.4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方贤兵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另案处理):1、医药费4033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15342.57元;5、护理费9197.33元;6、残疾赔偿金625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财产损失2500元。共计140383.61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孟前进与被告方贤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孟前进、方贤兵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方贤兵亦有损失,本院按照方裕章与方贤兵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的部分,由被告孟前进与被告方贤兵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孟前进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前进、方贤兵承担。被告孟前进与被告淮北路通汽车分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淮北路通汽车分公司应对被告孟前进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方裕章的损失在交强险中进行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赔偿项目(共10000元)中赔偿原告医药费110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687.83元。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对另一伤者方贤兵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中进行的赔偿为医药费403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5275.71元。二者的比例约为22:78,故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200元;2、死亡伤残赔偿(共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254.57元、护理费221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866.57元,可足额赔偿。以上合计15066.5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0487.83元(25554.4元-15066.57元),原告的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5%的比例进行医保核减,核减数额为157.17元[(11047.83元-10000)×15%],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5165.33元[(10487.83元-医保核减157.17元)×50%)],故被告英大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31.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中应由被告孟前进承担的部分为78.58元(157.17元×50%),被告孟前进垫付了医药费1288.4元,多支付的1209.82元(1288.4-78.58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孟前进。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方贤兵赔偿5243.92元(25554.4元-20231.9元-78.58元)。被告方贤兵、淮北路通汽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裕章各项损失共计20231.9元;二、由被告方贤兵赔偿原告方裕章损失5243.92元;三、由被告孟前进赔偿原告方裕章损失78.58元,被告孟前进已支付1288.4元,多支付的1209.82元由原告方裕章返还给被告孟前进;四、驳回原告方裕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计266元,由被告孟前进、方贤兵各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蒋文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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