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汪来富与张荣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来富,张荣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968号原告:汪来富,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桂,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汪来富与被告张荣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来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被告张荣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来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茶叶款2,800元,并按年利率4.5%支付违约利息(按二年计算,截至起诉时的利息为252元)。诉讼过程中,汪来富变更违约利息按年利率4.5%及二年计算的诉讼请求为:违约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做茶叶生意,于2015年收购原告茶叶生片,茶叶款为2,800元。由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茶叶款,也未出具书面凭据。后在同村近50户茶农的要求下,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调解,被告才以表格条据的方式确认了原告等人的欠款,并同意支付违约利息,按年利率4.5%计算。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茶叶买卖关系明确,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张荣桂辩称,(一)被告不是做茶业生意的,是案外人张永雄叫被告与河东村委会一组组长张荣祥共同为其代购茶叶,张荣祥负责称重评级,被告负责记账并在张永雄将茶叶款支付给其之后再由其将茶叶款付给原告等茶农;(二)张永雄根据茶叶等级按每斤0.25元至1元不等的数额向被告及张荣祥支付报酬;(三)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茶叶款明细表上的欠款数额一一予以核对,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茶叶款数额可能不正确;(四)被告目前没有钱,要等张永雄将茶叶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才能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婺源县沱川乡河东村委会村民。原告于2015年将茶叶生片送到被告家里卖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茶叶款。后在原告等茶农的要求下,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村委会出具两张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4月4日付清所欠茶叶款。后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具体债权人和债务数额,于是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在《张荣桂自2014年至2016年欠河东村委会河东一组、二组村民茶叶款明细表》上签字对债权人和债务数额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欠原告茶叶款2,800元。同时,被告还在明细表上书写:“茶款利息按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计二年利息每一万元照450元计算。”据此可知,双方约定欠款利率按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为二年,并明确了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每1万元按照450元计算,故本案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为126元(2,800元×4.5%)。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将茶叶生片送到被告家里直接卖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虽认为其是为案外人代购茶叶,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收购原告的茶叶生片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25%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其诉请的计息时间与双方约定不符,对超过约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来富货款2,800元及利息126元;二、驳回原告汪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汪来富负担1元,被告张荣桂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