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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卢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1,张某1,卢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3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1,女,199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卢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4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原审第三人卢某2,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上诉人王某、卢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第三人卢某2继承纠纷一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易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驳回二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王某、卢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冀06民终30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冀0633民初1882号民事裁定,驳回二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王某、卢某1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卢顺水婚后生育女儿卢某1,卢顺水于2001年农历腊月去世。原告王某、卢某1主张所争议的房产由卢顺水享有,并提供证人张某2、张某3、李某、张某4、申某、刘某的证言以及户主为苑金海建房许可证、农村居民宅基地批复予以证明;被告张某1辩称涉案宅基地及房产由第三人享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述称通过分家析产,分得老宅一处,卢某2用其分得老宅与苑金海宅基地(批复编号:1931)进行了调换,并提供1989年8月3日分家领单一份、1994年3月28日苑金海与卢某2调解书一份以及证人卢某3、车海、赵某、卢顺宝证言证明涉案宅基地及房产系由其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本案诉争土地未经易县人民政府确权,且该房产未经权属登记,在此情形下,法院无权就该宗土地直接做出处理,也无权就其地上建筑物直接做出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卢某1的起诉。上诉人王某、卢某1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均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事实清楚,诉争房产系卢顺水合法遗产,在三次审理中均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完全有权进行继承和分割。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1答辩称,××××年××月卢顺水与王某借房结婚,争议房屋是卢某2的,不是卢顺水的遗产。原审第三人卢某2意见同被上诉人张某1。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卢某1一审诉讼请求为继承卢顺水遗留四间房产应得份额,故本案为继承纠纷,而非确权之诉。诉争房产所在宅基由原审第三人卢某2与案外人苑金海对换取得,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上诉人王某、卢某1主张卢顺水又与卢某2对换取得案涉宅基,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第三人卢某2不予认可。故应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判明案涉宅基是否为卢顺水与卢某2对换而来、诉争房产是否为卢顺水所建。一审裁定以诉争土地未经政府确权、所建房屋亦未经权属登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驳回二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2016)冀06**民初188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巧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