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海潮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73号原告:王海潮,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杜佳臻,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霍炬,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飞,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扬子江路派出所副所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何敬军,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扬子江路派出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王海潮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王海潮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沙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潮的委托代理人杜佳臻,被告沙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飞、何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沙公(杨)行罚决字〔2016〕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2日、12月5日、12月6日、1月12日,违法行为人宋某、王海潮、许某三人组织润宏苑物业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员工50余人,以讨薪为由,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及公园北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门前拉横幅“维权讨公道,林业厅还我血汗钱”;举小旗“维权讲公道,还我血汗钱”,经公安机关劝阻无效非法集会、示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海潮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4日止)。原告王海潮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12月6日、12月12日,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以下简称自治区林业厅)无理未支付原告所在物业公司的物业费达数十万,致公司无力发放职工工资,为索要工资,原告与其他员工一起到自治区林业厅索要工资。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就原告索要工资的行为,以涉嫌“非法集会、示威”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已经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4日执行完毕。原告被拘留期满放出来后,认为自己遵纪守法,索要工资并没有过错,未影响自治区林业厅正常办公,也未有其他过激行为,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非法集会、示威,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规范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沙公(杨)行罚决字〔2016〕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海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沙区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12月2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12日,违法行为人宋某、王海潮、许某三人组织润宏苑物业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员工50余人,以讨薪为由,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及公园北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门前拉横幅“维权讨公道,林业厅还我血汗钱”;举小旗“维权讲公道,还我血汗钱”,经公安机关劝阻无效非法集会、示威。上述事实有高某、谢某、徐某、吐某、孟某、王某、魏某、杨某、许某、王海潮、宋某等人陈述,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受案、通知、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在整个办案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无违法行为。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采取行政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执行回执、3.呈请传唤报告书、4.传唤证3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王海潮询问笔录2份、7.许某询问笔录1份、8.宋某询问笔录1份、9.高某询问笔录1份、10.宋某询问笔录1份、11.谢某询问笔录1份、12.徐某询问笔录1份、13.吐某询问笔录1份、14.孟某询问笔录1份、15.王某询问笔录1份、16.魏某询问笔录1份、17.杨某2询问笔录1份、18.杨某询问笔录1份、19.张某询问笔录1份、20.现场照片17张、21.林业厅情况说明1份、22.关于对林业厅机关大院润宏苑物业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情况的报告、23.关于对林业厅雅山住宅小区润宏苑物业公司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报告、24.关于终止与乌鲁木齐润宏苑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的通知、25.林业厅大院及花苑小区业主对物业服务满意度测评情况、26.关于宋某等人破坏林业厅物业办门锁非法进入林业厅物业办公室的情况说明、27.到案经过2份、2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29.集会现场和进行询问的视频资料,以上证据证明王海潮是2016年12月2日、5日、6日、12日几次集会的组织者、策划者、而且均在现场;王海潮是润宏苑物业服务责任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负责制作旗帜,开会商议、召集人员、现场指挥参加集会、示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海潮对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提交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6至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询问人存在诱导行为,王海潮和公司员工都认为是合法的讨薪行为,但是民警把这种行为界定为集会、示威的行为并直接发问。证据9至19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11、12、13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具有主观性,只能证明其看到王海潮参与,不能证明王海潮具有煽动和策划的行为。对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实王海潮具有煽动和策划的行为。对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王海潮是在讨薪不是非法集会。对证据22至2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7、2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9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视频中并不能看出王海潮是该活动的策划者,讨薪的员工并未对自治区林业厅造成影响,也能看出出警的民警并未劝阻王海潮,而是直接将其带走。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提交证据22至2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与原告是否组织、策划非法集会、示威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潮、案外人宋某、案外人许某等以讨薪为由,成立“讨薪小组”,召开会议,策划组织乌鲁木齐润宏苑物业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员工数十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于2016年12月2日、12月6日、12月12日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及公园北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门前拉横幅“维权讨公道,林业厅还我血汗钱”,举旗帜打标语,进行集会、示威,不听现场民警劝阻。2016年12月19日,被告将原告传唤至扬子江路派出所,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口头申辩称其是去要钱,不是非法集会、示威,要钱之前物业公司向社区及社区民警书面报备过。2016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非法集会示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与当日送达原告,并通知其家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五条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有幸、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原告如有合理诉求,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而非采取非法手段。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同案人的陈述以及在场人员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参加“讨薪小组”会议,组织策划他人参加集会、示威,未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违反法律规定,策划非法集会、示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处罚前,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当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了原告家属,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王海潮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海潮要求撤销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沙公(杨)行罚决字〔2016〕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潮要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沙公(杨)行罚决字〔2016〕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海潮已预交),由原告王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亚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