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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商思春、李长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思春,李长会,张明军,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思春,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聊城开发区艾科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祥智,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会,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临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军,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15号。法定代表人:路印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乔,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主要负责人:李明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商思春因与被上诉人李长会、张明军、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商思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父母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上诉人父母虽为农村居民,但上诉人系城镇居民,因此,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与李长会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判决机动车方承担交强险限额外6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李长会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而发生,李长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无事实依据;另外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一审判决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不当,机动车一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东昌四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提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应以被扶养人的实际身份计算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李长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认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东昌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长会、张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商思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8712.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出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19日16时00分许,被告李长会驾驶被告张明军所有的鲁P×××××号客车从魏湾回来,开进东昌四公司院内到站乘客下完车,准备将车停进停车场,在往西开车时从两辆车车缝中出来一辆骑电动踏板车的人,李长会急刹车结果将骑电动踏板车的人即原告撞伤。交警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诊断为颈髓损伤、面瘫、头皮挫裂伤、双肺挫裂伤、横突骨折、外伤性牙齿脱落、皮肤软组织损伤等,支出医疗费83929.93元。原告委托申请评定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人数及营养期限。2016年1月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5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商思春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对以上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4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商思春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2个月,其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医疗费839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00元/天×137天),误工费24499.72元(163.33元/天×150天),护理费26976.33元【15435.33元(3380元/月÷30天×137天)+11541元(192.35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10497.6元【(8748元/年×18年×10%÷3人)×2】,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1400元,计230293.58元。张明军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被告李长会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明军,李长会系被告张明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东昌四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东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长会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因交警队未作出责任认定,应推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商思春未确保安全因交警队未作出责任认定,应推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李长会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东昌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3587.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7.6元),误工费24499.72元,护理费10912.68元;计12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73929.93元(83929.9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063.65元(26976.33元-10912.68元),交通费1400元,计107793.58元。应由保险公司东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赔偿,因未投保不计免赔,还应增加免赔率10%,应赔偿原告58208.53元(107793.58元×60%×90%)。另10%应由车主张明军承担6467.61元(107793.58元×60%×10%)。保险公司东昌支公司赔偿项目以外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张明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500元(2500元×60%)。被告张明军已付原告的70000元,应予以返还。雇员李长会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应由雇主张明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长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被告张明军的车辆挂靠在东昌四公司经营,按照法律规定四公司应对被告张明军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诉求,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思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3587.6元、误工费24499.72元、护理费10912.68元;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思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58208.53元;三、被告张明军赔偿原告商思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6467.61元;四、被告张明军赔偿原告商思春司法鉴定费1500元;五、被告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商思春返还给被告张明军70000元;七、驳回原告商思春要求被告李长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商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原告商思春承担1000元,被告张明军承担118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审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扶养人实际身份确定,本案上诉人商思春的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以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未能作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李长会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但上诉人商思春明知自己系在停放机动车的停车场内驾驶电动车,应当随时注意前后来车,而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行为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商思春方承担4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商思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商思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户凤英审 判 员 闫 蕾审 判 员 刘振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何林林书 记 员 段金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