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红与袁浩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袁浩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855号原告:徐红,女,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普,男,196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袁浩文,男,1992年7月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越,男,199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与被告袁浩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称萧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石普、马中祥,被告袁浩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萧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2月17日,被告袁浩文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涟水县今世缘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星电器门前路段时撞到步行的徐红、郑柏银、罗士美,致三人受伤,衣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袁浩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红、郑柏银、罗士美无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被告袁浩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不表异议,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萧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萧山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不表异议,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起事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我公司已赔偿罗士美5530元,赔偿郑柏银447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罗士美9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郑柏银20820元,赔偿徐红4811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袁浩文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涟水县今世缘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星电器门前路段时撞到步行的徐红、郑柏银、罗士美,致徐红、郑柏银、罗士美三人受伤,衣物损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4日对本起事故作出第201602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浩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红、郑柏银、罗士美无责任。原告徐红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江苏省职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2天,所花医疗费由被告袁浩文垫付并由被告萧山人保公司进行理赔,另被告袁浩文垫付护理费1800元。原告徐红后又到涟水县人民医院、南京市君和堂中医诊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5230.56元,期间又花辅助器具费300元。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和左锁骨远端骨折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右膝关节损伤、骨折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听力障碍和视力障碍,暂不予伤残程度评定;2、徐红本次损伤后误工期限24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原告徐红花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计2248.9元。原告徐红系涟水县人民医院护士长,自2016年2月17日起停发绩效工资每月3686元。原告徐红兄妹四人共同抚养其母亲徐华珍(1929年9月21日出生)。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萧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萧山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徐红的部分用药提出与外伤无关,但不申请鉴定用药合理性鉴定。原告徐红主张衣物损失3000元,被告萧山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表示不申请价格评估。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萧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受害人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9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6893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萧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萧山人保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因被告袁浩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红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萧山人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徐红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2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9488元、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辅助器具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69.0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22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萧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3910.56元,由被告萧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合计227725.88元,由被告萧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9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137725.88元,由被告萧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萧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徐红损失合计252636.44元。被告萧山人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红主张衣物损失3000元,被告萧山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表示不申请价格评估,故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袁浩文垫付的护理费1800元,由原告徐红在得到上述赔偿后予以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红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52636.44元(其中1800元退还被告袁浩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248.9元,由被告袁浩文负担。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5090元,原告徐红自行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48,金额5551元)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