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忠鑫与王伟超、郑凤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鑫,王伟超,郑凤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757号原告:孙忠鑫,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新会、王文静,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超,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郑凤鸣,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号**号楼*单元***户。委托:代理人段青春,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松山后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海都国际商务楼*号楼*层908、909、910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61287141H。负责人:滕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忠鑫与被告王伟超、郑凤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会,被告王伟超,被告郑凤鸣委托代理人段青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喆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10时30分许,王伟超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珠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北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孙忠鑫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孙忠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忠鑫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421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3244.4元(147.16元×90天)、误工费17659.2元(147.16元×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6.5元(28285元×1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98080.34元,要求被告赔偿175514.2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超、郑凤鸣辩称,王伟超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郑凤鸣,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辩称,王伟超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双证有效,原告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并且实际发生的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0时30分许,王伟超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珠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北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孙忠鑫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孙忠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系严重过错;孙忠鑫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一般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伟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忠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内踝粉碎性骨折、外踝撕脱性骨折、左踝距腓韧带断裂、左踝腓骨长短肌腱滑脱等,医嘱:休息、复查,花费医疗费用42199.24元(××号服35天)。2017年3月9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86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原告居住生活在即墨市天山一路3号11号楼1单元601户自己购买的房屋内。原告儿子孙浩睿系2016年10月23日。再查,王伟超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郑凤鸣,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房屋所有权及户口本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超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6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伟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伟超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即墨市城区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5500元;原告护理费,本院根据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421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后续治疗费55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17659.2元(147.16元×1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2652.5元【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6.5元(28285元×1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192170.94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48699.24元(医疗费421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38699.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7089.47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40611.7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659.2元+残疾赔偿金11265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3061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1428.19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68517.66元(10000元+27089.47元+110000元+21428.19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517.66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孙忠鑫;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山东路支行;账户:62×××6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47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4576元,由原告负担18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将4576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