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德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德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752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志堂,主任。被告王德元,住兴隆县。电话:187XX****XX。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德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腾达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德元归还贷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元于2013年3月24日在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卦岭信用社借款25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3月23日。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8‰计息,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德元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元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的月利率为9.8‰,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由被告王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腾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星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陪衬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