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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长春龙铁石化联营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书缘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龙铁石化联营有限公司,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书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龙铁石化联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杰,经理。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于书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龙铁石化联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铁石化)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08)长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执行人龙铁石化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长执字第179号、(2008)长执恢字第43号、(2008)长执恢字第44号]执行裁定;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书缘与被执行人龙铁石化借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吉01执480号执行裁定。龙铁石化对上述三份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长春中院未予立案受理,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长春中院在执行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龙铁石化财产中,将龙铁石化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拍卖,三次流拍后,于2016年12月29日分别作出:一、(2008)长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将龙铁石化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东环城路以东、乙十五路西、甲二路北(宗地编号为53002-2,面积为15407平方米)综合楼第二层、第三层房屋及所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远洋公司所有。二、[(2010)长执字第179号、(2008)长执恢字第43号、(2008)长执恢字第44号]执行裁定:将龙铁石化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东环城路以东、乙十五路西、甲二路北(宗地编号为53002-2,面积为15407平方米)工业用地的1号综合楼整栋、3号办公楼整栋、2号综合楼一层、六层全部及七层的511平方米的房屋及所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华星公司所有。三、(2016)吉01执480号执行裁定:将龙铁石化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东环城路以东、乙十五路西、甲二路北(宗地编号为53002-2,面积为15407平方米)工业用地上的2号第四层、第五层全部房屋及所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于书缘所有。龙铁石化对长春中院作出的(2008)长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2010)长执字第179号、(2008)长执恢字第43号、(2016)吉01执48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未予立案受理审查,故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责令长春中院依法立案受理,并裁定撤销上列执行裁定书。其事实与理由为:异议人近期清理公司资产时才发现,异议人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东环路以东,乙十五路西,甲二路北的面积15407平方米工业用地及地上物被长春中院裁定抵债给上述被异议人,异议人认为长春中院作出的三份以物抵债执行裁定违法。一、抵债数额远远低于执行标的物原值,标的物原价值近1.5亿元,而长春中院却只抵债给被异议人五千余万元,给异议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异议人并非资不抵债,而且随时可以现金偿还,但未得到长春中院的抵债通知。二、拍卖程序违法,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拍卖不动产的规定,经过三次合法拍卖后才能以物抵债。三、以物抵债内容中,将异议人欠土地部门的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一并处理是错误的。土地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是异议人与土地部门另一种民事关系,须审理才能确定应交数额及如何履行,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无权决定国土资源局和申请人债权债务关系,剥夺了国土部门和异议人的诉权。四、刘英丽以非法犯罪手段获取龙铁石化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对此长春市经开区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30日已由立案侦查,并已对刘英丽及其丈夫关福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刘英丽无处分权异议人财产。更有甚者,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30日对刘英丽的犯罪立案侦查后,异议人多次到长春中院找执行办案人李雅丽,告知刘英丽不是本公司的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涉嫌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异议人有偿还能力,随时可以现金偿还。然而,李雅丽却不听异议人维权诉说,却在2016年12月29日不知为什么强行作出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刘英丽在工商部门非法变更所有手续,现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为孔繁杰。故刘英丽与上述被异议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违法无效。五、异议人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一直到长春中院找李雅丽说明本案事实情况,要求阅卷并要求以现金形式履行本案债务,而李雅丽推三阻四,不予答复。异议人无奈于2017年6月16日以邮寄方式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给长春中院。但长春中院未予立案受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即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是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请求本院指令长春中院依法审查。六、长春中院对此案未执行完毕,不符合案件终结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几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即被异议人未对土地及房屋没占有使用,并未进行交接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执行案件并未执行完毕。异议人于2017年6月16日长春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7月19日李雅丽说执行异议已过期,申请人要书面文书,李说:“没有,愿哪告哪告去”。在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李却于7月21日又向长春经开区土地部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日期却填写为2017年1月9日)执行异议人的房地产,异议人认为李雅丽说执行完毕纯属欺骗,李雅丽在其中有不可告人的秘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龙铁石化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长春中院未依法予以立案审查,现向本院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立案,针对长春龙铁石化联营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胜审判员  郭清华审判员  朱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