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河翩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河翩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92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河翩,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立华,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河翩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闽05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河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河翩经营位于鲤城区中山南路492号的烨圣电动车店。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黄河翩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出售伪造牌照的卖家,向卖家购买伪造的合标电动车号牌及非机动车行驶证,其中,在非机动车行驶证上加盖有“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印章。之后,被告人黄河翩在其经营的店内将超标电动车出售给客户吴某、张某、黄某、夏某等人,并将上述购买的合标电动车号牌安装在客户购买的超标电动车上,将上述购买的非机动车行驶证打印上车辆信息、车主信息后交给客户。2016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烨圣电动车店内查获了伪造的3本内容完整的非机动车行驶证、16张空白的非机动车行驶证(该16张非机动车行驶证上已加盖“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印章);另从吴某、张某、黄某、夏某处提取到4本伪造的非机动车行驶证。经福建省金福票证印刷有限公司确认及泉州市交警部门核实,上述非机动车行驶证均非该公司生产,亦未经交警部门核发,系伪造的牌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河翩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黄河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黄河翩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黄河翩诉称,本案犯罪情节普通,主观恶性较轻,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其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原审量刑畸重,请求大幅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河翩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河翩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上诉人黄河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述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均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上诉人黄河翩及其辩护人请求大幅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审 判 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庄惠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