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行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天科、赵元杰等与凯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科,赵元杰,罗仕和,凯里市人民政府,赵元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行初373号原告:赵天科,男,苗族,1950年5月21日生,凯里市鸭塘镇(开发区)铜鼓村七组村民,住。原告:赵元杰,男,苗族,1969年12月28日生,凯里市鸭塘镇(开发区)铜鼓村七组村民,住。委托代理人:赵元海,男,苗族,1967年12月28日生,凯里市鸭塘镇(开发区)铜鼓村七组村民,住,系赵元杰之兄。原告:罗仕和,男,仫佬族,1938年5月30日生,凯里市鸭塘镇(开发区)铜鼓村七组村民,住。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杰,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小飞,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胜月,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赵元生,男,苗族,1951年6月6日生,凯里市)铜鼓村三组村民,住该村8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天科、赵元杰、罗仕和不服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凯府行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中,原告赵天科、赵元杰、罗仕和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天科、赵元杰、罗仕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天科、赵元杰、罗仕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天科、赵元杰、罗仕和承担。审 判 长 陈 治 安审 判 员 张 秋 菊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陈吉勇书 记 员 王 泽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