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542华良俊与彭广森、张书巧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良俊,彭广森,张书巧,彭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542号申请执行人华良俊,男,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彭广森,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张书巧,女,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彭婷,女,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华良俊与被执行人彭广森、张书巧、彭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彭广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良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书巧、彭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于2017年6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彭广林所有的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莱茵达路288号天印花园26幢103室房产,现无法变现。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标的504400元及案件受理费7444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高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