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莫长垦、兰炳棒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长垦,兰炳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90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长垦,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炳棒,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长垦、兰炳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闽0521刑初5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长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兰炳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莫长垦、兰炳棒共同退出赃物折合款人民币4470元,分别赔偿给被害人汪某人民币100元、黄小萍人民币4370元;责令被告人莫长垦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00元赔偿给被害人林某,扣押在惠安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400元,由惠安县公安局按比例发还给上述被害人,不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原审被告人莫长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莫长垦表示服从原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莫长垦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莫长垦撤回上诉。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刑初5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忠俊审 判 员 王柳玲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雪灵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