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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余胜明与辛随辛随珍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胜明,辛随珍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胜明,男,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鑫,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随珍,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上诉人余胜明因与被上诉人辛随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3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鑫,被上诉人辛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胜明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3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6年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未占用被上诉人道路通行。涉案争议的道路本就是上诉人自家耕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道路通行的事实。2.被上诉人2008年修建自己的院落,并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开辟了一条道路通行,该道路从被上诉人门口左转通往神林乡神林村四组的村道。二、一审认定证据错误。1.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被上诉人的宅院及通行情况。在本案诉讼期间,为了证明自己无路可走的目的,被上诉人雇佣机械将通行道路耕翻。2.一审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不全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地之间,原有一条长达六十几米的土墙,该土墙为神林乡神林村四组和一组的分界线。被上诉人宅基地建成后,其为了走捷径,将该分界线两堵墙推倒并将上诉人的树木损毁,在上诉人的耕地便道上通行。一审现场勘查时对该土墙分界线只字未提。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道路系历史形成。被上诉人自毁其路属虚假诉讼。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宅院西侧为被上诉人开通两米道路无事实依据。辛随珍辩称,涉案道路是历史形成的集体道路,上诉人2016年修建房屋时侵占了涉案道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辛随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在其房屋西面留出通行道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修建房屋时占用了原告家的通行道路,致使现有通行道路变窄,无法正常通行。现房屋已经建成,原告主张由被告在其房屋西侧留出通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均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侵犯他人的通行权。本案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被告修建房屋的地方曾经有一条通道,原告自2008年一直在该道路上通行,对于该通道被告无权占用。被告辩称该道路是自己的承包地,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而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时,他方可以要求排除妨害或请求恢复原状。但有条件可另开通道的,也可另开通道。被告现已在该道路上将房屋建成,若排除妨害将房屋拆除,则使房屋的使用价值减损,被告损失较大。被告房屋西侧尚有空地,在该空地上另开通道比拆除现有房屋损失更小,新开道路宽度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两米为宜,故原告主张在被告房屋西侧留出一条道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余胜明在其新建房屋西侧留出两米宽的通行道路供原告辛随珍通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胜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有:杨富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被上诉人原来通行道路在其宅基后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院落之间有一道历史形成的土墙。照片13张,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院落之间有一道历史形成的土墙,被上诉人将其原来通行的道路耕种的事实;2.当地政府在2017年7月20日左右对被上诉人原来通行的道路进行了水泥硬化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笔录中杨富成陈述的不属实;提供的照片是农民集体通行道路的照片,没有拍摄到侵占被上诉人家道路的照片。以上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道路通行发生的纠纷,应为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恢复原状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自2008年起一直在涉案道路通行,上诉人修建房屋时占用部分道路,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修建房屋占用道路的行为影响被上诉人正常通行,被上诉人可以要求排除妨害或请求恢复原状。然上诉人已在该道路上将房屋建成,若将房屋拆除则其损失较大,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余胜明在其新建房屋西侧留出两米宽的通行道路供被上诉人辛随珍通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涉案道路是其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另有道路可以通行,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余胜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萍审 判 员  苟改莉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