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4302杨四干与彭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四干,彭连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302号原告:杨四干,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彭连才,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杨四干与被告彭连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四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7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以生活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6日。在此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两万,原告觉得双方是朋友关系,一时放松了警惕,在交付现金20000元后,未让被告另写借条。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多次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目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连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彭连才向原告杨四干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杨四干人民币20000整(贰万元)。到期还款日2016.8.6,借款人:彭连才”。现原告以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为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6年4、5月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该20000元的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8月6日,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另外20000元借款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借款凭证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连才归还原告杨四干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彭连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审判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