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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建伟、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生产服务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建伟,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生产服务管理处,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9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建伟,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霞,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生产服务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七区。法定代表人:李绍海,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北环湖南道*号。经营者:孙建伟,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霞,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孙建伟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生产服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天塔街管理处)、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大国饭店(以下简称大国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8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建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建伟系个体工商户大国饭店的经营者,涉案房屋系大国饭店住所地且持续经营至今,故孙建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判决判令孙建伟、大国饭店将涉案房屋中私自搭建物及附属物恢复原状,超出天塔街管理处诉讼请求范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大国饭店与天塔街管理处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天塔街管理处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经笔迹鉴定并非孙建伟所签,两审法院不应以该伪造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两审法院未接收孙建伟提交证据,侵害孙建伟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四)天塔街管理处并非涉案房屋承租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孙建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天塔街管理处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建伟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大国饭店提交意见称:同意孙建伟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天塔街管理处诉讼主体资格。天塔街管理处提交的《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列明的承租人(乙方)虽为“天塔街办事处(大国)”,但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加盖“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生产服务管理处”公章,故原判决认定天塔街管理处为该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就孙建伟诉讼主体资格,两审法院依据天塔街管理处的请求,将孙建伟、大国饭店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就涉案法律关系性质。原判决依据大国饭店在涉案房屋实际经营以及天塔街管理处已收取2015年9月30日前房屋租金等事实,认定各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孙建伟主张各方成立承包经营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就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且未订立书面合同,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天塔街管理处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天塔街管理处已在送达的《通知》中,为承租人预留了腾房时间,履行了在合理期限通知的义务,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孙建伟、大国饭店应向天塔街管理处腾交涉案房屋,支付欠付租金,并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腾交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孙建伟主张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两审法院依据大国饭店在涉案房屋实际经营,孙建伟作为大国饭店经营者实际签收了天塔街管理处送达的《通知》等事实,判令二者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天塔街管理处诉讼请求中包含“将孙建伟、大国饭店私自搭建物及附属物恢复原状”的内容,故原判决判令恢复原状,未超出天塔街管理处的诉讼请求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建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安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轶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