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晋0109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年晋01**民初58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三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梅,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朱忠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梅,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7872.1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326452.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518901.70元的电线电缆,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1639872.1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7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总价款和剩余货款为原告单方认定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诉原告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从被反诉人的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代办并网通电费用30万元;2、本案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晋煤悦城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货款总价为1518901.70元,同时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12年10月15前负责本工程总电源与电力公司并网完成;同年9月我公司与被反诉人再次签订《晋煤悦城电线电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负责办理供电并网通电工程。由于被反诉人未能依约完成供电并网通电工程,2012年9月18日,反诉人与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签订《代办供电手续及工程协议书》,另行委托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为反诉人代办增容1000KVA供电手续,委托代办费用人民币30万元。综上所述,由于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反诉人委托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代办通电费用30万元。反诉被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供电代办手续是由上海胜华的代理人南胜甫代理的,被告不应扣除代办费用。2、双方在合同中对30万元的代办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3、在代办协议书中乙方不仅有反诉原告电力分公司盖章,还有南胜甫与魏晓东的签字。4、对于反诉人一直以来主张的供电代办手续是由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的魏晓东办理的,被反诉人有与魏晓东签订的《晋煤变配电工程合作协议》可以说明,魏晓东是与被反诉人代理人南胜甫合作完成并网通电事宜的人,不可将其与南胜甫独立开来,仅仅解读魏晓东一人完成的。5、反诉人主张在合同价款中扣除30万元的代办费用数额有误。综上,反诉人主张在合同价款中扣除30万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晋煤悦城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1518901.70元,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提供上海胜华”新昕牌”铜包铝电缆。合同第三条付款及结算办法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20%订货金额,乙方货物运至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货物总价款的50%;乙方负责本工程顺利通电,在工程顺利通电后甲方付至工程价款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第五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乙方负责在2012年10月15日前本工程总电源与电力公司并网完成,如未按时完成接电入网工程,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终止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第八条第2款约定,具体供货量以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要求为准,最终按实结算。2012年9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晋煤悦城电线电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即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晋煤悦城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中第三条付款及结算办法变更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20%订货金额;乙方货物运至现场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乙方货物总价款的30%;乙方负责办理晋煤悦城接电事宜,并将50%的货款作为办理接电事宜的担保,若接电事宜不能办成,50%的货款作为赔偿金给甲方,待晋煤悦城小区通电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乙方)签订《代办供电手续及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授权乙方为其代办增容1000KVA供电手续。并对其工程进行施工。乙方提供的代办服务范围仅限如下:1、为甲方代办增容1000KVA容量用电申请;2、为甲方在供电部门出具供电接火点和供电方案;3、以上手续均为供电部门认可的流程。4、约定的其他服务:对新建2250KVA用电工程进行施工直至正常送电。费用:本2250KVA容量用电申请收取总代理费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但该总代理费须分2个阶段支付,具体如下:A、第一阶段,为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壹拾万元作为启动金及办理手续费用;B、第二阶段,供电部门出具供电接火点和供电方案成功给予甲方后,甲方再支付20万元作为办理费用。完成时间:本代理合同时间从双方签字起计算,申请在一个月之内完成,供电部门出具供电接火点和供电方案在二个月内完成,如超出规定时间,乙方应赔偿甲方。该《代办供电手续及工程施工协议书》后,甲方处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处有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加盖的公章,并有魏小东(魏晓东)和南胜甫的签字,魏晓东系山西华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员工。原、被告签订的《晋煤悦城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及《晋煤悦城电线电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中亦均有南胜甫的签字,南胜甫系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南胜甫代表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给被告按上述合同办理相关事宜。2012年9月19日南胜甫(甲方)与魏晓东(乙方)签订《晋煤变配电工程合作协议》。庭审中魏晓东说明,南胜甫代表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上述一系列合同,为被告(反诉原告)完成供货、供电等合同约定的业务,魏晓东也是南胜甫找来帮助其为被告(反诉原告)办理供电施工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订货款30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反诉原告)的需求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2012年10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作出货款结算单,货款总额为1639872.1元,被告(反诉原告)就结算数额未提出异议。2012年10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南胜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办理了并网通电事宜。2012年11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再次支付电缆货款450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南胜甫向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南胜甫向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在借条中载明,该借款用于晋煤小区接电工程。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晋煤悦城电线电缆供货合同》、《晋煤悦城电线电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用电申请表、借条、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结算表、发货清单及图纸、客户用电设备清单、请款公函、《代办供电手续及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电缆供货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反诉原告)接收货物,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相应货款。双方确定的结算总额为1639872.1元。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单方结算单后,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并在其后进行过付款,说明该结算单被告(反诉原告)以默示方式予以认可。结算总数额除去已经支付的货款两次共计752000元,还剩货款887872.1元未支付。《晋煤悦城电线电缆供货合同》、《晋煤悦城电线电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及《代办供电手续及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均有南胜甫的签字确认,故本案不可将南胜甫与魏晓东割裂开来,且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11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借给南胜甫的29万元,同《代办供电手续及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给付时间和完成时间相对应,双方对工期的完成的时间也作出了重新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南胜甫向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的29万元,因有专门的约定,应在接电工程款中扣除,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的扣除代办并网通电费用,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7872.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3元,反诉费29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全林人民陪审员武智人民陪审员郝天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