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金俤、王东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俤,王东鹏,方乃凤,余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俤,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鹏,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乃凤,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月珍,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上诉人王金俤、王东鹏因与被上诉人方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5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俤、王东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被上诉人方乃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月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俤、王东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大洋法庭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7)闽0125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我方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王金俤于2014年11月27日承建永泰县嵩口镇下坂小学,2016年6月28日向冠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承诺书,承诺永泰县嵩口镇下坂小学工资于冠盛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要求冠盛建设有限公司按时发放工程款,2016年7月4日,冠盛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工程款时,上诉人王金俤委托冠盛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汇至方乃凤的建行账户上,2016年7月4日,冠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上诉人委托直接将216227元人民币汇至方乃凤的账户上,并非一审法院认定汇至郑新法的账户,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二、一审判决中程序错误。上诉人王金俤、王东鹏认为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0日的三笔借款与2014年10月24日及2014年11月7日的两笔欠款的主体不同、用途不同,一审法院未认真负责的调查清楚这几笔借款的主体和用途就草率的做出判决。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程序错误,方乃凤在法庭提供的三张借据于本案诉讼无关,被上诉人如需主张该三笔借款的权益应被上诉人重新提起诉讼。三、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金俤、王东鹏认为于被上诉人提出的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0日的三笔借款于2015年1月15日已全部还清。故2016年7月4日,冠盛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工程款时,上诉人王金俤委托冠盛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汇至方乃凤的建行账户于偿还2014年10月24日及2014年11月7日的两笔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无债务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款至规定,请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方乃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笔借款,上诉人所说的还款,不是还本案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俤和余月珍系夫妻,俩人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4日,王金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方乃凤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由王东鹏提供担保。当日,方乃凤履行出借义务后,王金俤向方乃凤出具了借据作为债权凭证。借据未对借款期限做出约定。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方乃凤于2017年1月1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方乃凤与王金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王金俤出具的借据为凭,予以确认。王金俤金辩称已清偿本案借款,并提交福建省冠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转账凭证,对此方乃凤不予认可并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有多笔借款往来;因王金俤提交的转账凭证未注明用途,王金俤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故王金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王金俤与案外人福建省冠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纷争以及王金俤与方乃凤间的其他债务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方乃凤以夫妻共同债务向余月珍主张权利,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俩人系夫妻关系及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余月珍应与王金俤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本案借款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王东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方乃凤在要求王金俤偿还借款的同时一并要求王东鹏承担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王东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金俤追偿。王金俤、余月珍应偿还方乃凤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王东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金俤、余月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方乃凤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王东鹏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金俤追偿。三、驳回方乃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案外人郑新法尾号260015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明王金俤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0日向方乃凤所借借款30万元(上诉人只出具借条,钱打到的是郑新法的账号),已经由案外人郑新法在2014年12月26日收到乾华公司支付的永泰县城峰镇敬老院支付的494600元工程款、2015年1月13日收到福建冠盛公司支付的永泰县医院消毒室工程工程款148975元之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还款160000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180000元时还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现被上诉人还持有借条,如果上诉人已还款,一定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条。本院认为,对该相关事实,原审已予以审理并作出认定,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有上诉人王金俤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金俤负有清偿的义务,上诉人王东鹏对本案借贷提供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发生于上诉人王金俤与原审被告余月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金俤金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已清偿本案借款。二审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有多笔借款往来,上诉人王金俤提交的转账凭证未注明用途,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清偿本案借款,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为至于王金俤与案外人福建省冠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纷争以及王金俤与方乃凤间的其他债务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院亦持相同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上诉人王金俤、王东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