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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关正芬、黄月友等与许绍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正芬,黄月友,许绍庚,谭碧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941号原告:关正芬,男,194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黄月友,女,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胜,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许绍庚,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谭碧元,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原告关正芬、黄月友与被告许绍庚、谭碧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正芬及原告关正芬、黄月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胜,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彤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绍庚、谭碧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正芬、黄月友诉称,2017年2月6日17时,许绍庚驾驶粤Q×××××号车沿X604线从阳西城往上洋圩方向行驶,行至线××县××镇××路段,与同向关正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黄月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许绍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正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根据事故现场图及勘查记录,许绍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正芬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关正芬诊断为:1、腰1椎体骨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黄月友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肩关节脱位;3、左侧肩胛下肌及肌腱、左盂肱下韧带、左侧冈下肌肌腱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肩关节少量积液。两原告住院90天后出院,原告关正芬用去医疗费20305.22元,原告黄月友用去医疗费50918.81元。两原告虽然好转出院,但尚未痊愈。至于原告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待评残后再增加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据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关正芬医疗费203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3005.22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黄月友医疗费509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3618.81元。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就原告关正芬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数额为准,被告许绍庚前期为原告关正芬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予扣减;2、原告关正芬诉请9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有异议,没有出院记录,且费用明细显示住院86天,故应以医院出具的书面材料为准,同样护理费也没有护理费收据,计算标准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标准计算;3、原告关正芬的营养费请求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应酌情为1000元。就原告黄月友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数额为准,被告许绍庚前期为原告黄月友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予扣减;2、原告黄月友诉请9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有异议,没有出院记录,且费用明细显示住院86天,故应以医院出具的书面材料为准,同样护理费也没有护理费收据,计算标准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标准计算;3、原告黄月友的营养费请求过高,原告黄月友未构成伤残,应酌情为1000元。另外,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许绍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赔偿。被告许绍庚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答辩人垫付了11772.07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给答辩人,其中,答辩人垫付了3500元给关正芬,垫付了5242.57元给黄月友,还垫付了980元护理费给两原告;四、答辩人对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1、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2、护理费:答辩人与原告的两个儿子以及护工协商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被告谭碧元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7时00分,许绍庚驾驶粤Q×××××号车沿X604线从阳西城往上洋圩方向行驶,行至线××县××镇××路段,与同向关正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黄月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关正芬、黄月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8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绍庚驾驶机动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关正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黄月友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许绍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正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月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正芬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骨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关正芬在阳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3日,共住院86天,用去医疗费20305.22元。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2、若有不适,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月友也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肩关节脱位;3、左侧肩胛下肌及肌腱、左盂肱下韧带、左侧冈下肌肌腱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肩关节少量积液。原告黄月友在阳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3日,共住院86天,用去医疗费52661.38元。处理意见:1、注意关节锻炼;2、若有不适,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粤Q×××××号车的所有人是谭碧元。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许绍庚、谭碧元是夫妻关系。被告许绍庚借用被告谭碧元的粤Q×××××号车使用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绍庚垫付了3500元住院押金给原告关正芬,垫付了3500元住院押金给原告黄月友,另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742.57元给原告黄月友。在诉讼中,被告许绍庚主张其在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980元护理费给两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关正芬、黄月友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8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绍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正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月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责任错误,应由被告许绍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关正芬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05.22元,有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给付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6天=8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86天×1人=86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但原告主张的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以上1-4项合计38505.2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2、4项共29905.2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3项8600元。原告黄月友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黄月友主张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0918.81元,有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给付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加上被告许绍庚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742.57元,黄月友一共用去医疗费5266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6天=8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86天×1人=86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但原告主张的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以上1-4项合计70861.3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2、4项共62261.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3项8600元。在本案中,根据关正芬、黄月友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损失的比例,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配关正芬的数额为10000元×29905.22元/(29905.22元+62261.38元)=3244.6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配黄月友的数额为10000元×62261.38元/(62261.38元+29905.22元)=6755.31元。原告关正芬、黄月友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都为8600元,均未超过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8600元给原告关正芬、黄月友。即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44.69元给原告关正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355.31元给原告黄月友。减去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后,原告关正芬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8505.22元-11844.69元=26660.53元;原告黄月友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0861.38元-15355.31元=55506.07元。因被告许绍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660.53元×70%=18662.37元给原告关正芬,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506.07元×70%=38854.25元给原告黄月友。由于被告许绍庚垫付了3500元住院押金给原告关正芬,则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8662.37元-3500元=15162.37元给原告关正芬;由于被告许绍庚垫付了3500元住院押金和门诊医疗费1742.57元(共5242.57元)给原告黄月友,则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8854.25元-5242.57元=33611.68元给原告黄月友。被告许绍庚垫付的8742.5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另行赔付给被告许绍庚。被告许绍庚在诉讼中还主张垫付了980元护理费给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谭碧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谭碧元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44.69元给原告关正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162.37元给原告关正芬;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355.31元给原告黄月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611.68元给原告黄月友;三、驳回原告关正芬、黄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关正芬、黄月友负担46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岑 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