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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塛,俞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350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理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琪,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应梅,女,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被执行人:罗塛,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俞杭,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2016)川062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塛、俞杭偿还借款本金427236.52元,并给付资金利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已领取扣划被执行人罗塛、俞杭的银行存款6410元。被执行人罗塛、俞杭现下落不明,被查封的房屋不能处置,被查封的车辆未实际扣押,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罗塛、俞杭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16)川062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文太审判员  彭玉莲审判员  刘昌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