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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甘肃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永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58号。法定代表人:金和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林,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生,男,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临夏市自由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福,临夏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甘肃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7)甘29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林、被上诉人王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一审时所提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临夏市团结路崇德大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商铺交付时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交付时间不一致。王永生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办理铺面产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至今的房屋租赁收益1563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临夏市团结路崇德大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于2011年7月25日对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新建商铺的时间为施工期24个月,按照原商铺的建筑面积以1:1的比例返还面积为52.13平方米的商铺,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得的商铺总面积为52.13平方米,具体位置为崇德大厦一楼的西北角,面向平等路自西第二间(图纸标注的①-③立柱之间),门口尺寸为2.73米的商铺一间。面向自由路(图纸标注的P—N立柱之间),自北第一间门口尺寸为3.07米的商铺一间,共计两间。崇德大厦已建设完毕,崇德商城已开始营业,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安置独立商铺及办理铺面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崇德大厦项目开发和建设单位,在取得临夏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其工作人员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临夏市团结路崇德大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并进行了公证,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辩解不予采信。现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并承担因逾期交付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同地段租赁合同和甘肃崇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吴增禄签订的崇德商城商铺租赁合同,酌定租金损失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办理铺面产权证及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10日起的租金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甘肃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永生交付《临夏市团结路崇德大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52.13平方米商铺,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甘肃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永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履行交付商铺义务之日止租金损失(计算方式:2015年6月10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总月数*52.13*15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甘肃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生签订了《临夏市团结路崇德大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经临夏市公证处公证,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王永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商铺,但现合同期满且已逾期,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商铺,其应给被上诉人给付双方约定交付之日起的房租,其不应给付2015年6月10日至今房租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该地段商铺平均租金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甘肃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甘肃鸿瑞房地产发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忠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