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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卿明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明刚,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明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卿明刚与蹇某某、尹某某、刘某1、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的重庆川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地内,趁无人之机,共同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工地内的600余公斤螺纹钢筋盗走。尔后,经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已判刑)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卿明刚与蹇某某、尹某某、刘某1、唐某、张某某、卿明刚各分得赃款人民币90余元。2、2016年8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卿明刚与蹇某某、尹某某、刘某1、唐某、张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书院片区安置房工地内,趁无人之机,共同将被害人刘某2放置在工地内的400余公斤螺纹钢筋盗走。尔后,经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赃物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6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卿明刚与蹇某某、尹某某、刘某1、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余元。3、2016年8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卿明刚与蹇某某、尹某某、刘某1、唐某、张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上述同一地点,趁无人之机,共同将被害人刘某2放置在工地内的500余公斤螺纹钢筋盗走。尔后,经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段以人民币420余元的价格将被盗螺纹钢筋予以收购。被告人卿明刚与蹇某某、尹某某、刘某1、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0余元。4、2016年8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卿明刚与蹇某某、唐某、张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上述同一地点,趁无人之机,共同将被害人刘某2放置在工地内的400余公斤螺纹钢筋盗走。尔后,经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段以人民币360余元的价格将被盗螺纹钢筋予以收购。被告人卿明刚与蹇某某、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90余元。5、2016年8月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卿明刚与蹇某某、尹某某、刘某1、唐某、张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上述同一地点,趁无人之机,共同将被害人刘某2放置在工地内的600余公斤螺纹钢筋盗走。尔后,经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段以人民币540余元的价格将被盗螺纹钢筋予以收购。被告人卿明刚与蹇某某、尹某某、刘某1、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90余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卿明刚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螺纹钢筋共计价值人民币71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北碚区复兴镇书院安置房工地内被盗的螺纹钢筋全部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刘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明刚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成松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蹇某某等人的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价认[2016]295号、[2017]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卿明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二个月4日,实际执行期限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卿明刚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盗螺纹钢筋折价款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文静 搜索“”